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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鼎力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鼎力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洪,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鼎力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办博岗第一工业区欣丰路7号。法定代表人付殿新,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北环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李永焕,董事长。上诉人深圳市鼎力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洪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64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称:2015年6月3日的对账单中“双方如发生纠纷,将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负责管辖”的约定不符合约定管辖的唯一性,约定无效;合同的交付地在上诉人处,上诉人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6月3日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传真向深圳市鼎力源科技有限公司发送一份对账单,对账单载明:“请核对确认后回签!双方如发生纠纷,将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负责管辖。传真件和扫描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深圳市鼎力源科技有限公司签字,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后回传给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该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对出现纠纷如何处理的重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明文规定,协议管辖有效。原告即新乡市中科科技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新乡市牧野区,故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玉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