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立森与章丘市官庄镇朱家峪村村民委员会、赵秀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立森,章丘市官庄镇朱家峪村村民委员会,赵秀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1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森,男,194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胜强,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官庄镇朱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朱广恒,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梅,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上诉人赵立森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市官庄镇朱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朱家峪村委会)、被上诉人赵秀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立森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强,被上诉人朱家峪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赵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夏,朱家峪村委会为开发建设朱家峪休闲旅游度假区,对朱家峪老村部分房屋进行搬迁,赵立森名下位于朱家峪东崖头宅基证号为××××内的房产需要拆迁。朱家峪村委会打印了制式《朱家峪村村民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书》,并通知需要拆迁的村民到村委会签订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于是朱家峪村委会派人通知赵立森。当时赵立森及其儿子赵某某均不在家,赵立森的儿媳赵秀梅便来到村委会,赵秀梅在村委会代赵立森签订了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甲方:朱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乙方:赵立森;最后甲方落款是村委会公章并有时任村主任的朱连范签名,乙方落款‘赵秀梅代’。”赵秀梅签完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书后,领回一张官庄农村信用社编号为××××存单,存单显示户名赵某某,存款数额为11303.63元,存入时间为2004年6月13日,期限一年。原审法院另查明,赵某某是赵立森唯一的儿子,赵秀梅的丈夫;赵秀梅领回的存单真实有效。原审法院认为:朱家峪村委会与赵立森之间的《朱家峪村村民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书》,虽然是由赵秀梅代签,尽管赵秀梅没有赵立森的书面授权,因朱家峪村委会熟知赵秀梅以及赵秀梅的丈夫赵某某与赵立森之间的关系,基于赵秀梅与赵立森之间的关系,朱家峪村委会也有理由相信赵秀梅能代表赵立森在住宅搬迁协议上签字,赵秀梅本人亦是认为能代表赵立森签字,便在协议书上落款“赵秀梅代”。综上,赵秀梅在协议书上的签字构成了表见代理。赵秀梅领回的官庄信用社的存单,存单存款数额与住宅搬迁协议书上注明的搬迁补偿数额相吻合,虽然存单户名为赵某某,因赵某某无房产需要搬迁,该存单显示的补偿款当为赵立森名下宅基所依附的房产搬迁补偿款。赵秀梅代签赵立森的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书,并领取搬迁补偿款时,该协议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上述协议也不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赵立森主张合同无效和要求停止侵害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赵立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立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立森承担。上诉人赵立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朱家峪村村民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甲方义务第二项约定“代上级有关部门收回有关土地使用证书、契约(合同)、分家析产协议等证件或其他资料、文书”。第五条乙方义务第一项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日内搬迁完毕,并将土地房产证书交付给甲方”。然而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均未履行。可见,一是不交付使用权证书协议书不生效,二是不交付使用权证书视为一方不同意协议书。朱家峪村委会未能证明赵立森的住宅使用权已经转移,《朱家峪村村民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书》违法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二、朱家峪村委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赵立森已经领取了补偿款,赵立森确实不知道有搬迁住宅和补偿款一事。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家峪村委会答辩称:一、赵立森与赵秀梅系公公和儿媳妇的关系,长年在一起居住,对此朱家峪村委会非常了解。2004年赵秀梅代赵立森签订了《朱家峪村村民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书》,属表见代理,朱家峪村委会完全有理由相信赵秀梅能够代表赵立森,并且2004年签订协议至今已经达十几年之久,赵立森从未对拆迁补偿之事提出异议。二、《朱家峪村村民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书》签订后,赵秀梅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并拿回家中,赵立森及其儿子都知晓此事,所以《朱家峪村村民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书》已经生效并且履行完毕。朱家峪村委会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正确,请求驳回赵立森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赵秀梅答辩称:签订《朱家峪村村民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书》当天,赵立森和儿子即赵秀梅的丈夫都没有在家,朱家峪村委会派人到赵秀梅家里说要卖房子,让赵秀梅去村里签名领钱,到了村里赵秀梅签了个名,村里开了取款单,取款单上写的是赵秀梅丈夫赵某某名字,赵秀梅就拿回家了。涉案房屋是赵立森的,房产证等都在赵立森手中,赵秀梅无权代表赵立森,朱家峪村委会也没有向赵秀梅说清楚这件事,赵秀梅不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认为:朱家峪村委会提交的《朱家峪村村民住宅搬迁补偿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为朱家峪村委会和赵立森,协议书涉及的房屋系赵立森名下位于朱家峪东崖头宅基证号为××××内的房产,订立协议书的目的系为了配合朱家峪村开发建设“朱家峪休闲旅游度假区”,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对住宅和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协议第四条甲方义务第2项亦约定朱家峪村委会“代上级有关部门收回有关土地使用证书、契约(合同)、分家析产协议等证件或其他资料、文书”。可见,订立该协议书系朱家峪村委会为了进行“朱家峪休闲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对朱家峪村宅基地的使用权进行调整,拆除宅基地上的房屋并进行补偿。现赵立森以该协议书并非其本人订立,其对该协议书不知情,并且未领取补偿款为由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即赵立森实质上不认可该协议书,不同意调整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对拆除的房屋进行补偿。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拆迁而引发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受理此类纠纷,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判决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赵立森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德强审 判 员 施 红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