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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强与李成生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李成升,赵洪春,仪陇县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委托代理人杨和平,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家永,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升委托代理人李莉,仪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春。法定代理人杨秀珍,系赵洪春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小红,系赵洪春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陇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新南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阚光树,院长。上诉人李强与上诉人李成升因提供劳务者受害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强的委托代理人何家永,上诉人李成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被上诉人赵洪春委托代理人张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元月18日,李强将自建房(二楼一底砖混结构)工程全承包给李成升,双方签订书面《建房承包协议》,约定价格为750元/米,付款方式为开工时付款10万元,二楼完工以后付款5万元,主体完工后付款8万元,内外完工付款7万元。李强给付李成升2,000元安全保险费,由李成升自行购买保险,如果在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由李成升负责。2013年8月5日早上七时许,李成升的雇工赵洪春在李强家建房工地上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事发后,赵洪春被送往仪陇县人民医院(金城院区)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7,400元,该费用由李成升垫支。第二天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广泛性脑挫裂伤伴颅内血肿;2、原发性脑干损伤;3、脑室积血;4、颅底骨折;5、颅骨修补术后;6、右耳后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7、全身多处皮肤擦伤;8、肺部感染;9、右手六指畸形,于2013年10月12日出院,用去医药费134,985.05元,其中李成升垫支69,977.8元。2013年10月13日,赵洪春入仪陇县人民医院康复治疗,2013年12月2日出院。2014年6月10日,仪陇县人民法院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洪春进行了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赵洪春严重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瘫痪,评定为二级伤残;赵洪春续医费按本次受伤住院治疗总医药费的20%-25%计算;赵洪春受伤住院初期及手术后共计20天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按每天给予1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赵洪春残疾器具费酌定为10,000元。原审另查明:1、赵洪春生于1967年12月8日,系仪陇县张公镇玄山村六组25号人,自2012年年底起一直随其儿子张红宁(继子)居住在仪陇县张公镇,并且从事建筑(小工)行业多年,脱离了农村劳动;2、事发后发现赵洪春上身未穿衣服,衣服晾晒在二楼;3、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记载,赵洪春于六年前因头外伤史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又行“颅骨修补术”;4、李成升无建房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5、赵洪春方认可从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李成升在医院照顾赵洪春;6、鉴定费2,000元由赵洪春垫支;7、赵洪春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8、庭审中李强、李成升明确表示放弃赵洪春本次事故受伤与赵洪春六年前因交通事故脑部受伤因果关系的鉴定;9、赵洪春于2014年8月15日撤回对仪陇县人民医院的起诉,庭审中李强和李成升均认为仪陇县人民医院在赵洪春的康复治疗过程中有医疗过错,应当参与诉讼并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原审法院书面通知李强和李成升限期书面申请追加仪陇县人民医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书面申请医疗过错鉴定,缴纳鉴定费,李强和李成升逾期未向法院提出申请。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也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李强与李成升签订书面建房承包协议,并具有承包事实,因此他们之间属于承包关系。本次事故中李成升作为赵洪春的雇主,没有相应建房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未尽到良好的、谨慎的管理义务,理应承担雇主责任。李强作为发包人,没有严格审查承包人李成升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错误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李成升,对雇员赵洪春的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赵洪春作为一名从事建筑工作多年的人员,理应知道建筑风险的存在,有规避风险的义务,但由于其自身不注重安全致事故发生,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赵洪春自身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各方过错大小酌定本案损失由李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成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赵洪春自行承担。李强、李成升均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不予认可,认为应当对赵洪春本次受伤与六年前因交通事故脑部受伤做因果关系鉴定,仪陇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也未申请追加仪陇县人民医院参加诉讼,因此不能支持其该项抗辩。李成升住院期间垫支的77,377.8元在执行中应当予以扣减。关于李强向李成升给付2,000元购买保险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处理,李强可以另案主张。对赵洪春的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期间医药费及器具费142,385.05元(仪陇县医院医药费7,400元+川北医学院医药费134,985.05元),有医药发票为据,予以确认;2、续医费32,748.56元(鉴定意见为住院治疗总医药费的20%-25%计算,根据赵洪春的伤情,酌定为23%);3、护理费30,894元[20天×2人×114元/天+(97天+185天)×114元/天-51天×114元/天(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李成升在医院照顾赵洪春)],赵洪春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23,247.99元(28,005元/年÷365天×303天),赵洪春诉请中该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60元[(45天+67天)×30元/天],赵洪春诉请中该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器具费10,000元,依照鉴定结论;7、营养费酌定2,000元;8、伤残赔偿金402,624元(22,368元/年×20年×90%);9、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10、交通费酌定1,500元;11、住宿费酌定1,000元;12、鉴定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91,759.6元。判决:由李强向赵洪春赔偿138,351.92元,李成升向赵洪春赔偿345,879.8元,扣减已支付的77,377.8元,还应支付268,502元,其余损失由赵洪春自行承担。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00元(未预交),由李强承担2,000元,李成升承担5,000元,其余由赵洪春承担,该费用在执行中结算。李强上诉称:1、李强建房与李成升签订了《建房承包协议》,这份协议属于承揽合同,因而上诉人李强对赵洪春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2、李强不应对赵洪春的受伤承担赔偿138,351.92元的民事责任,因为李强选择李成升给自己修建一楼一底的房子没有过错。赵洪春不是在劳动中受伤,而是在劳动之前晾衣后,下楼梯不小心摔倒的,不是因为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造成的。3、一审中被上诉人未举出长期居住在张公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原审人民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中第一次开庭时赵洪春隐瞒了曾经因交通事故做过“开颅血肿清除术”及“颅骨修补术”的事实。如果没有上述事实,本次倒地受伤时可能也不会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瘫痪,评定为二级伤残的伤残结果。该因果关系应当由赵洪春举证,而不是由上诉人举证。5、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曾告知如果李强、李成升同意赵洪春撤回对医院的起诉,且同意赵洪春放弃对医院的医疗过错鉴定,那么医院给赵洪春赔偿的45,000元可从损失的总额中扣减;如果李强、李成升申请对医院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如果鉴定结果医院对赵洪春的损害没有过错,那么这45,000元赔偿将不从赔偿总额中扣减。因而李强和李成升没有坚持对医院的过错申请鉴定,但一审并没有减去医院赔偿的45,000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赵洪春对李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成升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严重不清。赵洪春不是在工作中受伤,而是自己到二楼顶洗衣衣服后,自己下楼失足摔伤。赵洪春本次受伤前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后又行“颅骨修补术”,与本次受伤鉴定结论有重大关系。赵洪春在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与赵洪春诉请的医疗费、护理时限、误工时限、鉴定结论等均有利害关系。二、被上诉人赵洪春在本案应当承担50%的责任。一是受伤时间为工作之前,二是受伤地点为赵洪春走过无数次的工作地,三是楼梯相当宽,稍加注意,就不会有问题。三、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一是赵洪春系农村户口,二是其长期居住在农村,三是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农村,四是打工是偶尔所为,且务工地仍为农村,五是本次受伤地点为农村。四、上诉人护理期间的费用5,814元应当一并计算与护理总金额,划分责任后扣减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时限及金额、误工费时限均计算过高、过长。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7万余元赔偿款。被上诉人赵洪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主体的认定问题。李强上诉称其修建一楼一底,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李成升,其不应对赵洪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李强与李成升签订的《建房承包协议》约定李强修建的房屋系两楼一底,李成升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李强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李强、李成升均上诉称赵洪春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赵洪春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一审中,李强、李成升均表示不对医院在治疗赵洪春时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故二人的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李强、李成升系本案赔偿主体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赔偿费用认定问题。1、残疾赔偿金。一是计算标准问题,一审中赵洪春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购房协议、户口复印件、户籍所在村村委会证明及证人唐爱明、张自宏的证明材料,证实其2012年起一直随儿子张红宁居住在仪陇县张公镇且从事建筑行业多年,脱离了农村劳动。二审中赵洪春又向本院提交了仪陇县张公镇张公桥社区居委会及仪陇县公安局三蛟派出所的证明,进一步证实了上述事实。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洪春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李强、李成升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调查相关证人时的录音材料和视频资料欲证实赵洪春事发前一直居住在农村的事实。经当庭播放显示,相关证人陈述赵洪春以前是住在农村老家房子的。赵洪春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时称证人的这些陈述是对的,但没有表述清楚,赵洪春2012年以前是住在农村老家房子的,但是2012年起赵洪春就住在张公镇上,老家房子就破败了,根本无法住人了。在一审庭审中,法官询问本次事故前一天赵洪春住在哪儿时,赵洪春的委托代理人称赵洪春住在李成升家里,而李成升则回答称赵洪春没有在他家住,赵洪春在街上有房子。故本院认为李强、李成升在二审中提供的录音材料和视频资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赵洪春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是2006年3月赵洪春因交通事故致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与本次事故引发的严重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瘫痪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因赵洪春已举证证实本次事故引发其严重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瘫痪的损害后果,且本次事故前六年多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已经治愈的事实,故李强、李成升主张赵洪春因交通事故的损害加重了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一审中,李强、李成升均表示不对赵洪春两次伤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二人主张赵洪春因交通事故的损害加重了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缺乏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结合赵洪春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司法实践认定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误工时间,一审人民法院据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4、护理费,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但2013年8月5日至9月25日李成升在医院照顾赵洪春期间付出了劳动,应计算护理费,即赵洪春的护理费一共应认定为114元/天×20天×2人+114元/天×(97天+185天)=36,708元。李成升在医院照顾赵洪春期间认定的护理费5814元(114元/天×51天)应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一审对护理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成升对护理费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赵洪春因本次事故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697,573.6元(691,759.6元+5,814元)。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李强、李成升均上诉称赵洪春不是在劳动中受伤,而是在晾衣后下楼摔倒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二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人民法院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由李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成升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强、李成升上诉认为一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李成升应赔偿赵洪春348,786.8元(697,573.6元×50%),李强应赔偿赵洪春139,514.72元(697,573.6元×20%)。扣除李成升垫付的77,377.8元及应折抵的护理费5,814元,李成升还应实际赔偿赵洪春265,595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强收到本判决次日起二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赵洪春赔偿139,514.72元。三、上诉人李成升收到本判决次日起二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赵洪春实际赔偿265,595元(李成升垫付的77,377.8元及应折抵的护理费5,814元已予以扣减)。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67元由上诉人李成升负担5,327元,上诉人李强负担1,5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