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罪犯崔贞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贞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237号罪犯崔贞花,女,1968年3月19日生,朝鲜族,吉林省人,中等专科结业,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1日作出(2006)珲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贞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24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崔贞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入崔贞花于2004年10月至2005年9月15日间,以自己开美容院急需钱为由,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分九次骗得全京子、金亚正、黄令锡、高光玉、相丽芳、张洪小、王小聪、朴正顺、金姬顺等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6818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十监区参加担任一级护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0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21.8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78.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崔贞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实施诈骗行为,主观恶性深,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得到弥补,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贞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