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宁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永兵诉窦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兵,窦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张永兵,男,生于1963年3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窦楷,男,生于1982年3月24日,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受理原告张永兵诉被告窦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窦楷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窦楷送达到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向原告告知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该被告的新地址,又未提交公告送达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窦楷的准确住址,且在规定的期限未交纳公告费申请公告送达,可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永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4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