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1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印与北京瑞明信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印,北京瑞明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0724号原告刘印,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安封,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瑞明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东关清秀园北区6-1-101。法定代表人董友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彩增,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伟宏,女,1985年12月17日出生,北京瑞明信商贸有限公司内勤。原告刘印与被告北京瑞明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明信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李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筠韬、人民陪审员凌国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安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明信公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安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明信公司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印的委托代理人徐安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明信公司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印的委托代理人徐安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明信公司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印诉称:2012年6月11日,刘印与瑞明信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刘印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挂靠在瑞明信公司名下,挂靠费每年3000元,瑞明信公司负责办理各项手续。合同签订后,刘印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瑞明信公司现在突然大幅度提价,挂靠费用增加为每年8600元,如果不交付,则瑞明信公司拒绝为刘印办理车辆的各项手续。刘印认为瑞明信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刘印有权解除合同,故刘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刘印与瑞明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瑞明信公司协助刘印将×××车辆过户至刘印名下。被告瑞明信公司答辩称: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我公司没有签过这个协议,《协议书》及收款凭证中加盖的公章与我公司公章不一致,通过肉眼观察可以看出,两枚公章的编码不一致。本案诉争×××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系我公司所有。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瑞明信公司(甲方)与刘印(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乙方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2、就乙方出资购买的汽车,使用甲方名义办理牌照;3、在挂靠期间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营运证、车辆等级评定及车辆二级维护费以及上述所列事项产生的交通费、通信费合计3000元;4、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等,费用由乙方承担;5、为保障甲乙双方利益,减轻车辆出险后的负担,乙方车辆必须经由甲方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三者险。《协议书》落款处加盖了瑞明信公司的公章,公章编码为1101140068471,瑞明信公司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并当庭提交一枚编码为1101140227854的公章。经审查,瑞明信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均加盖编码为1101140068471的公章;另,瑞明信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办理注册、年检手续时亦使用编码为1101140068471的公章。另查明,×××车辆由刘印出资购买,该车辆现由刘印实际占有。再查明,×××车辆现登记在瑞明信公司名下。刘印要求瑞明信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瑞明信公司不予办理,故形成本案之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6日向瑞明信公司送达起诉书。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刘印与瑞明信公司是���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二是如果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刘印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一)本案中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刘印与瑞明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瑞明信公司公章与其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形式上一致,瑞明信公司辩称该公章系伪造,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瑞明信公司另辩称本案所涉×××车辆登记在瑞明信公司名下,系瑞明信公司所有,对此本院认为,车辆所有权的设立及转让登记属于登记对抗主义,即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不以车辆登记为准,而应根据购车款的交付、车辆的占有及交付予以认定,本案中,刘印交付该车购车款并实际占有该车辆,故刘印系该车所有权人,瑞明信公司的该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刘印与瑞明信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二)刘印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瑞明信公司否认其与刘印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称涉案车辆为瑞明信公司所有,在此情况下,瑞明信公司自不会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瑞明信公司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故刘印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刘印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瑞明信公司收到本案起诉书的日期为2015年7月6日,据此,本院确认《协议书》于2015年7月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刘印有权要求瑞明信公司协助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瑞明信公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印与被告北京瑞明信商贸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签订的《协议书》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解除;二、被告北京瑞明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印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刘印名下。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瑞明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越代理审判员 王筠韬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