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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2376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龙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9月30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很好。2012年原告父亲借给双方10000多元到合肥从事广告传媒生意,后以夫妻双方的名义按揭贷款在合肥市购买了一套商品房,首付款174000余元,车库6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异性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经原、被告双方亲友多次劝说,被告仍不思悔改。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婚前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杨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和家庭,我愿意改正错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9月30日生育一女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诉讼中,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从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的婚姻以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洪万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