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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史锐与成都远东太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锐,成都远东太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912号申请执行人史锐,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被执行人成都远东太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霞。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号*栋*单元**层**号。申请执行人史锐与被执行人成都远东太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230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史锐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成都远东太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成都远东太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成都远东太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成都远东太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史锐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成都远东太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史锐工资10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代通知��10000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史锐于2015年12月1日以被执行人暂无执行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史锐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史锐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成都远东太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史锐工资10000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代通知金10000元,未受偿。二、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成劳人���委裁字(2015)第1230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良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