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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40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管忱恺、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烂苹果乐园一游乐项目处,趁人不备,从被害人缪某背在身后的双肩背包内窃取钱包1只,内有现金416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116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5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前进街道前进农贸市场西北角被害人孙某开设的杂货店内,趁被害人孙某不备,窃得柜台内的军绿色帆布包1只,内有现金6300元。经鉴定,被盗帆布包价值5元。案发后,赃物帆布包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缪某、孙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查询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说明,案发经过,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部分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孙素娟经济损失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志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