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甲、陈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780号原告赵某,女,194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邱树华,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陈某乙,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陈某丙,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陈某丁,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赵某因调查取证需要,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彦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继承人陈家顺在南平市延平区四鹤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陈家顺婚前与其前妻(1994年去世)共生育陈某甲(长子)、陈某乙(次子)、陈某丙(长女)、陈某丁(次女)四个子女。原告与被继承人陈家顺结婚后,经房产登记,原告取得被继承人已取得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沙溪口1号C区16幢3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72.6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南国用(2012)第xxxxxx号)的一半产权。被继承人在2007年2月1日经当时的南平市第二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遗嘱》,在被继承人人去世后其名下的房产份额由原告全部继承,其子女不得争议。2015年3月2日被继承人陈家顺因病去世,涉及该套房产变更登记为原告一人的登记手续因被告方的各种原因无法实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沙溪口1号C区16幢304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未做答辩。原告赵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0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继承人陈家顺在南平市延平区四鹤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南国用(2012)第xxxxxx号)各一份,以此共同证明原告与被继承人陈家顺结婚后,经房产登记部门登记,原告获得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沙溪口1号C区16幢304室建筑面积72.6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南国用(2012)第xxxxxx号)中的一半产权;证据3、《公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该套房产(原证号:房权证南房字第××号、南国用(2003)第10373号,现证号:南国用(2012)第xxxxxx号)被继承人陈家顺在2007年2月1日经当时的南平市第二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其名下的房产份额由原告全部继承,其子女不得争议;证据4、《户口本注销证明》、南平市沙溪口居委会证明各一份,以此共同证明:被继承人陈家顺在2015年3月2日因病去世,继承开始。陈家顺婚前与其前妻生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四个子女。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原告赵某与被继承人陈家顺于200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系陈家顺与其前妻所生育的四个子女。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沙溪口C区16幢3层304房屋(房产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原产权证号:XXXX号),现登记于原告赵某与被继承人陈家顺名下,为赵某与陈家顺共同共有。2007年2月1日,陈家顺立下遗嘱并办理了公证,该《遗嘱》主要载明:“本人与妻子赵某共有房产,位于南平市沙溪口16﹟16幢304室,建筑面积72.66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南房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南国用(2003)第103**。现本人年纪大了,在本人神志清楚时,自愿立下如下遗嘱:本人去世后,南平市沙溪口16﹟16幢304室属于本人的房产份额全部遗留给本人的妻子赵某继承,我的其他子女不得争执。”2015年3月2日,陈家顺去世。后因四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赵某婚前生育有二子女:儿子石保贞(已于2009年5月29日去世),女儿石福英。原告赵某与陈家顺办理结婚登记时二子女均已成年。石保贞生前育有一女石某。2015年11月26日,石福英、石某、陈群英(石某的母亲)向本院出具《声明》一份,表示均同意诉争房产由原告赵某一人继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因被继承人陈家顺生前已立下合法有效的遗嘱,故本案依法应适用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陈家顺在其所立遗嘱中明确本案讼争的房产属于陈家顺的部分由原告赵某继承,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讼争房产系由被继承人陈家顺与原告赵某共同所有,故原告赵某享有该房产50%的所有权,剩余50%的产权属于陈家顺所有,该部分由原告赵某继承。综上,原告赵某享有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沙溪口C区16幢3层304房屋(房产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现登记所有权人为陈家顺、赵某)归原告赵某所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协助原告赵某办理前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彦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新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