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执字第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丁燕群与谢晓龙、谢双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燕群,谢晓龙,谢双燕,无锡市红星茶叶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无锡华东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执字第0852号申请执行人丁燕群。被执行人谢晓龙。被执行人谢双燕。被执行人无锡市红星茶叶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山北红星新朱巷6号。法定代表人谢晓龙,该公司董事长,居民身份证号码同上。被执行人无锡华东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全丰路以西、河道以东、刘潭水产路以南。法定代表人谢晓龙,该公司董事长,居民身份证号码同上。申请执行人丁燕群与被执行人谢晓龙、谢双燕、无锡市红星茶叶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无锡华东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锡法民初字第03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华东公司、红星公司、谢晓龙、谢双燕应支付丁燕群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2.5‰计算)、律师费1万元;承担诉讼费用1.7万元。因华东公司、红星公司、谢晓龙、谢双燕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丁燕群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华东公司、红星公司、谢晓龙、谢双燕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于2015年7月19日前自觉履行,但华东公司、红星公司、谢晓龙、谢双燕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查得华东公司、红星公司、谢晓龙、谢双燕无银行存款。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谢晓龙、谢双燕无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谢晓龙、谢双燕名下有牌号为苏B×××××、苏B×××××、苏B×××××车辆登记,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失效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因上述车辆长期下落不明,故目前暂不具备处分条件。经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华东公司、红星公司、谢晓龙、谢双燕对外无投资信息。经向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查询,查得被执行人谢晓龙、谢双燕名下有位于xxxx房地产登记(房屋xxxx,土地使用权证号:xxxx),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5月29日查封;有位于xxxx房地产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土地使用权证号:xxxx);有位于xxxxx房地产登记(所有权证号:xxxx,土地使用权证号:xxxx),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9月22日查封。上述房地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失效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丁燕群意见,其表示暂不申请评估、拍卖。2015年8月19日,根据申请执行人丁燕群的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华东公司、红星公司、谢晓龙、谢双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本院多次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执行,均未找到财产线索。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丁燕群意见,其表示暂不申请悬赏执行及强制审计,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执行标的201.7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未执行到位,执行费2.257万元亦未能收取。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华东公司、红星公司、谢晓龙、谢双燕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丁燕群亦不能提供华东公司、红星公司、谢晓龙、谢双燕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民初字第03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华东公司、红星公司、谢晓龙、谢双燕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丁燕群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华东公司、红星公司、谢晓龙、谢双燕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闵仕君执 行 员 吕全兴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