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平法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詹某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平法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忠,男,1991年6月5日出生(基本情况略)。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峋,广东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忠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忠及其辩护人林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詹某忠为牟利,自2013年底向詹某塔(另案处理)等人购买空白虚假发票,并通过QQ群在互联网上发布出售虚假发票的信息,然后根据买家需求将发票格式、内容打印在上述空白发票上,以每份虚假发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2014年7月17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詹某忠位于饶平县饶洋镇的住家将其抓获,现场查获各类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各类普通发票232份。经鉴定:从被告人詹某忠家中缴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普通发票232份均是伪造的发票。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詹某忠为牟利,自2013年底从互联网上购买刻印机和印坯,并通过QQ群发布��制假冒印章信息,然后根据买家需求将印章格式、内容刻制在印坯上,以每枚印章人民币6元、1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詹某塔等人,非法获利3000多元。2014年7月17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詹某忠的住家查获各式国家机关、公司印章62枚,用于制作假冒印章的印坯480枚,并查获用于作案的电脑、刻印机及打印机。经鉴定:从被告人詹某忠家中缴获的“广州市新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广州市新圃加油站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和“临沂国税局银雀山分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均系伪造的印章。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查扣发票、查扣清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詹某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忠实施的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均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詹某忠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詹某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未造成国家巨大税款流失的严重后果,依法可从轻处罚;2、詹某忠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积极悔罪态度,依法可从轻处罚;3、本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到詹某忠的犯罪情节且未给国家、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现实,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詹某忠为牟利,自2013年底向詹某塔(另案处理)等人购买空白虚假发票,并通过QQ群在互联网上发布出售虚假发票的信息,然后根据买家需求将发票格式、内容打印在上述空白发票上,以每份虚假发票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2014年7月17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詹某忠位于饶平县饶洋镇的住家将其抓获,现场查获《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5200121140,无发票号码)1份(套)、《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400121140,无发票号码)5份(套)、《山西增值税专��发票》(无发票代码,无发票号码)15份(套)、《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3200113140,无发票号码)5份(套)等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6份(套);查获《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22071170303,无发票号码)1份(套)、《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14001011301,无发票号码)1份(套)、《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31001223361,无发票号码)8份(套)、《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34081322211,无发票号码)5份(套)、《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37131120053,发票号码:00067101)71份(套)、《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62001060430,无发票号码)1份(套)、《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61001313200,无发票号码)1份(套)��《四川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51011413002,号码:无)1份(套)等国税普通发票共89份(套);查获《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235011302210,无发票号码)4份(套)、《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233021301001,无发票号码)4份(套)、《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广告业税控发票》(发票代码:243001370031,无发票号码)4份(套)等地税普通发票共12份(套)。经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发票:(1)代码:3200113140(无号码,52张);(2)代码:3500104140(无号码,20张);(3)代码:5200121140(无号码,2张);(4)无代码(无号码,52张);共266张,(以上为同号抵扣联、发票联),经检测上述票的特征与真票有异,该系列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伪造而成。经吉���省国家税务局征收和科技发展处鉴定:送检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为122071170303,无号码)2份,不是该局监制的发票。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证明:该局从未委托山西省以外的企业印制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经上海国家税务局统一发票鉴定证明:送检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31001223361,无号码)2份,经鉴定上述二份发票为伪造。经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鉴定:送检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34081322211,无号码)2份为伪造发票,非该局指定印制。经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征收和科技发展处鉴定:送检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37131120053,号码:00067100、00067101)2张,均为伪造的虚假发票。经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鉴定��送检的《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62001060430,无号码)2份,不是该局指定发票印制企业印制的,为假发票。经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鉴定:送检的《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61001313200,无号码),系为伪造发票。经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送检《四川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51011413002,号码:无)2份,经该局认定,不是该局监制的发票。经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鉴定:送检的《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联式,发票代码:235011302210,无发票号码)1份,经鉴定为假发票。经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鉴定:要求查证的发票代码为233021301001,无发票号码的“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经宁波市地税局征管与科技发展处验证,该局定���印制企业从未印刷发票号码为空白的发票,此发票为假发票。经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书鉴定:送检的《湖南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广告业税控发票》(发票代码:243001370031,无号码)1份,为假发票。综上,被告人詹某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套),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01份(套)。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詹某塔证实:我因出售假发票被公安机关抓获,向我买过发票的人中有个和我同村的叫詹某忠,他的手机号码是1581284****,他买的比较少,大概两次,买什么票太久了我记不清。2、案发现场及查扣发票、打印机等物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及查扣物品的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詹某忠时对被告人詹某忠位于饶平县饶洋镇上山答水岭6号的住家进行勘查,现场查获手机三部;查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地税普通发票;银行卡等物品的情况。4、查扣的《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增值税专用发票实物复印件,《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一般发票等票证实物复印件在卷证实。5、经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发票:(1)代码:3200113140(无号码,52张);(2)代码:3500104140(无号码,20张);(3)代码:5200121140(无号码,2张);(4)无代码(无号码,52张);共266张,(以上为同号抵扣联、发票联),经检测上述票的特征与真票有异,该系列增值税专用��票系伪造而成。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征收和科技发展处鉴定证实:送检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为122071170303,无号码)2份,不是该局监制的发票。7、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该局从未委托山西省以外的企业印制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8、上海国家税务局统一发票鉴定证明证实:送检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31001223361,无号码)2份,经鉴定上述二份发票为伪造的。9、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鉴定证实:送检的《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34081322211,无号码)2份为伪造发票,非该局指定印制。10、经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征收和科技发展处鉴定证实:送检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37131120053,号码:00067100、00067101)2张,均为伪造的虚假发票。11、经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鉴定证实:送检的《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62001060430,无号码)2份,不是该局指定发票印制企业印制的,为假发票。12、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鉴定证实:送检的《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61001313200,无号码),系为伪造发票。1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证明证实:送检《四川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代码151011413002,号码:无)2份,经该局认定,不是该局监制的发票。14、经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鉴定:送检的《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联式,发票代码:235011302210,无发票号码)1份,经鉴定为假发票。15、经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鉴证实定:要求查证的发票代码为233021301001,无发票号码���“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经宁波市地税局征管与科技发展处验证,该局定点印制企业从未印刷发票号码为空白的发票,此发票为假发票。16、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书鉴定证实:送检的《湖南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广告业税控发票》(发票代码:243001370031,无号码)1份,为假发票。1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相关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18、快递单在卷证实。被告人詹某忠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经相片辨认:被告人詹某忠认出詹某塔。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詹某忠为牟利,自2013年底从互联网上购买刻印机和印坯,并通过QQ群发布刻制假冒印章信息,然后根据买家需求将印章格式、内容刻制在印坯上,进行销售,非法牟��。2014年7月17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詹某忠的住家查获(1)“潍坊市地方税务局征税专用章”、(2)“福建省道路运输审验专用章(漳州市,共有2个)”、(3)“昆山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4)“临沂市国税局银雀山分局代开发票专用章”、(5)“赤峰市红山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6)“鹤岗市工农区分局代开发票专用章”、(7)“长治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8)“中华人民共和国宁德海关单证专用章”等10枚国家机关印章;查获(1)“青岛银行高新区支行储蓄业务公章”、(2)“北京丰台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发票专用章”、(3)“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州石油分公司发票专用章”、(4)“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发票专用章”、(5)“福州市三联印刷厂发票专用章”、(6)“云南富源煤矿有���公司合同专用章”、(7)“福建省海建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8)“山西思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9)“世鸿煤炭销售有限公司”、(10)“广州市新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11)“广州市新圃加油站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12)“山东银大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13)“济南彩之宝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4)“南京至正农业发票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5)“上海龙之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6)“苏州博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17)“威力盟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18)“无锡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19)“台州市方远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0)“上海新鹭大酒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1)“上海军翼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司”(共2个)、(22)“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3)“沈阳世鸿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4)“昆明明效广告有限公司”、(25)“上海堪萨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6)“上海赫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7)“青岛世丰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8)“南昌百灵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9)“酒泉世纪家园餐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30)“东营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31)“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32)“苏州天赐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33)“苏州市长江电脑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34)“苏州比其利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35)“济宁市合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36)“嘉峪关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票专用章”、(37)“湖口县君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38)“苏州韦尔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39)“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40)“苏州市南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41)“江西双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42)“北京郡宇明特广告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43)“世鸿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44)“济南恒通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45)“上海炳瑞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46)“上海菲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47)“上海锦江金门大酒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48)“济南豪晟建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49)“苏州格林塑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50)“宁德市旺红保贸易有限公司报关专用章”、(51)“厦门菲迅贸易有限公司”、(52)“重庆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等各式公司印章53枚;用于制作假冒印章的印坯480枚,并查获用于作案的电脑、刻印机等物品。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詹某忠家中缴获的“广州市新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印模与广州市新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州市新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印模是是不同印章盖印形成的;缴获的“广州市新圃加油站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印模与广州市新圃加油站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模是不同印章盖印形成的。经临沂市市区国家税务局银雀山税务分局证明:该分局代开发票专用章没有编号为3713020200DK001的临沂市国税局银雀山分局代开发票专用章。综上,被告人张献忠伪造国家机关印章9枚;伪造公司印章53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詹某塔证实:我知詹某忠有时会帮人刻印章用于制作发票。我有叫詹某忠刻印章,刻一个付给他六块钱,我记不清叫他给我刻过多少个,2014年3、4月份开始,每天平均向他购买印章约有六个,现在印章都在我家。2、案发现场及查扣印章等物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及查扣物品的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詹某忠时对被告人詹某忠位于饶平县饶洋镇的住家进行勘查,现场查获手机三部、银行卡及印章62枚、印坯480枚等物品的情况。4、印章印模证实:被告人詹某忠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有:(1)“潍坊市地方税务局征税专用章”、(2)“福建省道路运输审验专用章(漳州市,共2个)”、(3)“昆山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4)“临沂市国税局银雀山分局代开发票专用章”、(5)“赤峰市红山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6)“鹤岗市工农区分局代开发票专用章”、(7)“长治市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8)“中华人民共和国宁德海关单证专用章”等9枚;伪造的公司印章有:(1)“青岛银行高新区支行储蓄业务公章”、(2)“北京丰台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发票专用章”、(3)“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州石油分公司发票专用章”、(4)“福州市鼓楼建筑工程集团公司发票专用章”、(5)“福州市三联印刷厂发票专用章”、(6)“云南富源煤矿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7)“福建省海建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8)“山西思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9)“世鸿煤炭销售有限公司”、(10)“广州市新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11)“广州市���圃加油站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12)“山东银大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13)“济南彩之宝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4)“南京至正农业发票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5)“上海龙之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6)“苏州博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17)“威力盟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18)“无锡天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19)“台州市方远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0)“上海新鹭大酒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1)“上海军翼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共2个)、(22)“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3)“沈阳世鸿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4)“昆明明效广告有限公司”、(25)“上海堪萨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6)“上海赫佳货运代���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7)“青岛世丰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8)“南昌百灵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9)“酒泉世纪家园餐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30)“东营丽晶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31)“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32)“苏州天赐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33)“苏州市长江电脑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34)“苏州比其利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35)“济宁市合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36)“嘉峪关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37)“湖口县君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38)“苏州韦尔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39)“沅江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40)“苏州市南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41)“江西双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42)“北京郡宇明特广告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43)“世鸿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44)“济南恒通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45)“上海炳瑞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46)“上海菲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47)“上海锦江金门大酒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48)“济南豪晟建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49)“苏州格林塑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50)“宁德市旺红保贸易有限公司报关专用章”、(51)“厦门菲迅贸易有限公司”、(52)“重庆圆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等各式公司印章共53枚。5、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在詹某忠家中缴获的“广州市新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印模与广州市新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州市新洲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印模是是不同印章盖印形成的;缴获的“广州市新圃加油站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印模与广州市新圃加油站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模是不同印章盖印形成的。6、临沂市市区国家税务局银雀山税务分局证明:该分局二枚代开发票专用章中没有编号为3713020200DK001的临沂市国税局银雀山分局代开发票专用章。7、广州市新圃加油站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州市新圃加油站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印模在卷证实。8、潮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说明材料证实:该队3已将查扣的印章印模通过网上协作平台发函到相关单位,仅有一单位回复。9、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相关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10、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信记录证实:号码为1372793****的通话记录情���。11、顺丰速运快递单在卷。12、证实材料证实:涉案的有关人员无法查证等情况。13、被告人詹某忠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经相片辨认:被告人詹某忠认出詹某塔。全案还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詹某忠于2014年7月17日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詹某忠的身份等基本情况。3、证实材料证实:姓名同一及被告人平时表现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忠无视国法,违反税收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非法制造的不能用于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又违反我国印章管理规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印章罪,应依法对其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詹某忠实施出售假发票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庭审中也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忠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詹某忠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中无法明确认定其买卖的是国家机关的印章,未能排除其买卖的是公司等非国家机关印章,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建议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判处二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该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能体现罪行相适应原则,被告人及辩护人也没有异议,依法可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未造成国家巨大税款流失的严重后果,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并不是被告人犯出售假发票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这一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提出詹某忠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积极悔罪态度,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予以采纳;提出根据詹某忠的犯罪情节且未给国家、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现实,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缺乏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税收及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假票证、印章的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忠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打印机一台、刻印机一套、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镇福代理审判员 陈 蔓人民陪审员 张玩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若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