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沈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6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男,1993年7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被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经本院一审判决被收监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甲于2015年9月26日3时许,酒后无证驾驶闽CLP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溪县龙门镇溪坂村济阳小学往仑仔美山顶方向行驶,后在下山途经仑仔美公路路段时,因被村民阻拦向龙门派出所报警,被出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沈某甲于2015年9月26日4时20分的血样中检验乙醇含量为96.56mg/100ml。审理中,被告人沈某甲向本院预缴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蔡某甲、沈某乙、蔡某乙、蔡某丙的证言,扣押清单,查获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已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