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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肖红霞与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于连涛、檀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霞,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于连涛,檀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926号原告肖红霞。委托代理人曹大鸣,系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乐法,系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于连涛,系董事长。被告于连涛。被告檀传霞。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楠,系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红霞诉被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被告于连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原告于同年9月30日追加了檀传霞为共同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2015年3月12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大鸣、冯乐法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原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2014年11月18日的庭审,现委托代理人钟楠到庭参加了2015年3月12日、11月20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红霞诉称,其与被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被告于连涛自2004年起建立借贷关系,由原告出借资金给该两名被告。至2013年3月14日,被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被告于连涛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及欠条各一份,确认最终所欠原告金额,并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作出承诺。嗣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鉴于被告于连涛与被告檀传霞系夫妻关系,被告于连涛所借款项均用于与被告檀传霞的家庭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1、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757,888元;2、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6月1日至三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25计算的利息损失;3、支付担保费26,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有关担保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辩称,其确实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所有款项已被其用于2006年前“北鲲轮”船只的建造。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仅为500万元,包括2005年1月13日150万元,同年3月8日150万元,同年4月24日50万元,同年6月6日50万元,同年9月19日50万元,同年11月24日50万元。而其之后总计还款5,568,000元,已不再欠原告本金。原告现主张的金额中包含了大量的高利贷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系争借款与被告于连涛个人无关,被告于连涛仅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了借条,该款项更未用于被告于连涛与被告檀传霞的夫妻共同生活,系争债务不应成为该两名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连涛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与其无关,相关债务应系被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的债务。当时其仅是作为被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书》及欠条上具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檀传霞辩称,其与被告于连涛于2004年4月结婚,系争借款从未用于被告于连涛与其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即使原告所称的债务存在,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被告于连涛均作为借款方,原告作为出借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14,658,500元用于北鲲轮建造及后期资金周转。其中1,000万元系各方2011年核对后积欠的本金,4,658,500元系2004年来累计借款未还利息转作本金,视为借款方已收到上述借款全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5%25计算。同日,被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被告于连涛均作为借款方还出具了欠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4,658,500元(从2004年至今)用于建造“北鲲轮”及后期资金周转。同时称,本金和利息已部分归还,至今尚欠本金14,658,5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间的利息为1,099,388元。审理中,被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承认其认可原告出借的六笔借款共计500万元,双方仅签订了借款协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全部为现金交付。被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还提交:1、2005年4月2日、金额为50万元、借用期限自2005年4月2日至2006年4月2日,年利率为12%25;2、2005年4月8日、金额为50万元,借用期限自2005年4月8日至2006年4月8日,年利率为12%25;3、2005年9月19日、金额为50万元的,借用期限为三个月,年利率为12%25;均为原告与被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表示双方虽签订了上述三份借款协议,但款项原告并未实际出借。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同时表示款项出借事实属实。审理中,原告称,其实际出借的金额先后合计为1,120万元,分别为2004年4月25日60万元、2004年5月25日360万元、2005年3月15日50万元、被告自认的2005年1月13日150万元(借用期限自2005年1月至2006年1月,年利率为12%25),同年3月8日150万元(借用期限自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年利率为12%25),同年4月24日50万元(借用期限自2005年4月24日至2006年4月24日,年利率为12%25),同年6月6日50万元(借用期限自2005年6月6日至2006年6月6日,年利率为12%25),同年9月19日50万元(借用期限自2005年9月19日至2006年9月19日,年利率为12%25),同年11月24日50万元(借用期限自2005年11月24日至2006年5月24日),及被告提交证据但并不认可的2005年4月2日50万元,2005年4月8日50万元,2005年9月19日50万元。为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4年4月25日、开票单位为被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交款单位为原告,金额为60万元的收据。2、2004年5月25日,开票单位为被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交款单位为上海全盈船务有限公司、金额为360万元的收据、支票存根。3、200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年利率为12%25、用途为造船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款凭证。4、2006年12月30日,资金借用人为被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连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确认借用人在建造“北鲲轮”船舶期间,向原告多次借用资金,截至2006年12月30日借用人尚欠原告1,350万元,借用人承诺在2007年1月15日前偿还200万元,余款于2007年12月30日前陆续还清,原告则同意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30日继续出借1,150万元。5、2011年5月1日借款方注明为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于连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确认为“北鲲轮”建造,原告愿出借1,000万元,借用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年利率为15%25。6、2012年5月1日借款方注明为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于连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确认原告出借本金1,365万元用于北鲲轮建造及后期公司资金周转,借用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年利率为15%25及同日资金借用人注明为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于连涛的欠条复印件(原告称原件被被告收回),确认自2004年至今向原告借用1,365万元用于建造“北鲲轮”及后期公司的资金周转,本金和利息已还部分,至今尚欠利息1,038,500元,尚欠本金1,365万元。三被告除对欠条复印件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指出2004年5月25日的收据交款人为上海全盈船务有限公司。原告为此补充提交上海全盈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360万元系其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说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称其总计还款5,568,000元,分别为:1、其于2005年6月26日还款200万元,于2006年7月至12月间还款10万元,于同年12月21日还款122万元,该三笔还款仅有被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内部记账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其于2010年5月21日转入薛某账户26万元,于2011年3月15日转入薛某账户25,000元,于2011年4月11日转入薛某账户5万元,于2011年6月28日转入薛某账户5万元,于2011年8月18日转入薛某账户25,000元,于2011年8月23日转入薛某账户25,000元,于2012年6月15日转入薛某账户3万元,于2013年5月31日转入薛某账户1万元,于2013年11月20日转入薛某账户1万元。原告对该组还款事实予以认可。3、被告于2008年1月8日转账给原告14万元及188,000元、于2008年2月21日付款给上海豪润船舶清仓服务部45万元及于2008年4月22日付款给上海豪润船舶清仓服务部475,000元的公司内部记账及支票存根,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4、在2005年9月19日《借款协议书》中手写体注明“第二期付息壹万与本金伍拾万元一并归还总计伍拾壹万元正”。原告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该份协议书的尾部同时手写体注明“到期2005·12·192006·12·196万”,当时被告仅在2005年12月19日归还了1万元利息,之后双方又续借了1年。被告于连涛还称其曾就借款协议书及欠条上将其注明为借款方一节事实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但无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审理中,原告提交权利人为被告于连涛、被告檀传霞的,核准时间为2004年4月的,位于本市延平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及权利人为被告于连涛的,核准时间为2006年2月、2008年5月的、位于本市钱仓路XXX号XXX室及XX室两套办公楼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欲证实被告于连涛将向原告借来的款项用于与被告檀传霞共同的家庭生活中。三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主张的借款与被告于连涛、被告檀传霞的家庭生活无关。为此,三被告提交:1、被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于2004年4月签订的《设计协议书》、《货船建造合同》及资产评估报告,欲证实系争借款并未用于被告于连涛、被告檀传霞的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轮船的建造。2、被告于连涛与案外人于2004年4月签订的购买位于本市钱仓路XXX号XXX、XXX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计金额2,167,000元)及相应的《商业用房借款抵押合同》(合计金额130万元),被告于连涛、被告檀传霞与案外人于2004年3月签订的购买位于本市延平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金额130万元)、被告于连涛于2004年6月出售其名下4套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计金额2,451,400元,欲证实两被告购买房屋主要通过贷款和出售其他房屋的途径以获取资金,和本案系争借款无关。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同时表示无法佐证被告的观点。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欠条、收据、《设计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商业用房借款抵押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存在三个争议焦点:1、被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最终结欠原告的金额?2、被告于连涛对前述系争借款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檀传霞对前述系争借款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500万元,包括2005年1月13日150万元,同年3月8日150万元,同年4月24日50万元,同年6月6日50万元,同年9月19日50万元,同年11月24日50万元;同时被告又提交了三份《借款协议书》,分别为2005年4月2日50万元,2005年4月8日50万元,2005年9月19日50万元,虽然被告否认相关借款事实的存在,但鉴于其对该三份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也承认其认可的原告出借的其他六笔借款,双方也仅签订了借款协议,故本院确认该三笔借款事实的存在。加之原告对2004年4月25日60万元、2004年5月25日360万元、2005年3月15日50万元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前后分别于2006年12月30日、2011年5月1日、2012年5月1日先后出具了若干《借款协议书》,更最终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了《借款协议书》确认了最终的金额,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出借款项1,120万元的事实。关于被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其已还款5,568,000元的主张,其中原告认可被告归还了495,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主张的其他还款,由于原告不予确认,且被告无确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但由于其中的475,000元发生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即最终的《借款协议书》之前,故本院仍以该份协议书确认的金额为准。至于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之后归还的2万元,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还款应先充作利息,故本院将该笔款项在相关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虽然在最初的若干份借款协议中注明的借款人仅为被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被告于连涛仅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予以具名,但本院注意到,在2011年5月1日及2012年5月1日的《借款协议书》中,借款方均注明为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于连涛),在2006年12月30日及最终于2013年3月1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更是将被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被告于连涛同时注明为借款方,故本院认为此时各方已明确将被告于连涛作为系争款项的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于连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连涛将系争借款用于与被告檀传霞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并提交了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的证据材料,但对此两被告不仅提交了证据以证实其在婚姻期间购买房屋的其他资金来源,尤为重要的是,在本案中出现的所有借款协议中,均明确借款用途系用于造船事宜,且被告于连涛以借款人身份具名的最早时间为2006年,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于连涛与被告檀传霞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相应的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檀传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被告于连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肖红霞借款15,757,888元;二、被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被告于连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肖红霞以借款15,757,888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25计算之后扣除2万元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肖红霞要求被告檀传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3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1,347元,由被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被告于连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骏审 判 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刘佩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