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昆山原亨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格莱德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格莱德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原亨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2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格莱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宝露路。法定代表人王兴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汉民,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原亨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昆山开发区李箕路8-3号。法定代表人朱开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振伟、陈盼,上海沪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格莱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德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原亨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亨装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前民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亨装修公司原审诉称:其为格莱德科技公司的办公楼、雨棚进行装修,装修工程已经完工,格莱德科技公司业已进驻办公,但格莱德科技公司至今尚拖欠装修款977389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格莱德科技公司支付装修款977389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其中95%即928519.55元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即48869.45元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格莱德科技公司原审辩称:原亨装修公司未按约进行施工,装修工程存在安全隐患,故应对装修款进行调整,且原亨装修公司逾期完工,应向格莱德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0元。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亨装修公司与格莱德科技公司签订《雨棚、办公室装修工程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由原亨装修公司为格莱德科技公司位于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宝露路10号的雨棚、办公楼进行装修,装修固定总价为1460000元,超出工程报价数量的经格莱德科技公司确认后另行追加,工程天数70个工作日。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合同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0%;雨棚、办公室钢材进场后七天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0%;装修材料进场后的七日内再支付合同总金额20%;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5%;质保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5%。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格莱德科技公司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2013年7月16日,双方又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因非格莱德科技公司和不可抗力的原因,原亨装修公司未按工期完成工程,则应每逾期一日向格莱德科技公司支付总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因格莱德科技公司原因所做的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的,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上述协议签订后,原亨装修公司于2013年7月1日进行施工,2014年1月30日完工,格莱德科技公司于2014年2月开始使用涉案装修工程至今。格莱德科技公司已向原亨装修公司支付装修款542000元,因双方就剩余装修款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原亨装修公司遂于2014年11月23日诉至法院。一审中,原亨装修公司主张装修款总额应为1519389元,具体包括:一、2013年6月27日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范围内的装修款1444700元。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1460000元。格莱德科技公司针对该合同范围内的装修项目,提出一楼到二楼的楼梯坡度太大,存在安全隐患,鉴于一楼到二楼、二楼到三楼的钢架结构楼梯报价总额为15700元,故原亨装修公司同意在该项费用中扣减10000元,仅主张5700元;对于12樘12mm钢化玻璃门,格莱德科技公司认为报价单中本应包括14个地弹簧,但原亨装修公司并未安装,现原亨装修公司同意按市场价2800元扣减该部分装修款;格莱德科技公司提出原亨装修公司并未按约定使用法恩莎或九牧品牌的卫生洁具,原亨装修公司同意对该部分装修款共计2500元予以放弃。综上,对于承揽合同范围内的装修项目原亨装修公司主张的装修款为1444700元(1460000-10000-2800-2500)。二、增加工程量部分。原亨装修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8月14日金额为55000元、8月15日金额为13000元、8月28日金额为6500元、12月30金额为22420元的工程报价单各一份,格莱德科技公司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已由原亨装修公司完成,并对8月15日和8月28日的报价单金额予以认可,但对8月14日和12月30日的报价单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并未对单价达成一致。原亨装修公司提出,因格莱德科技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量并无异议,对于工程项目单价可参照承揽合同中的报价和格莱德科技公司已确认的8月15日和8月28日的报价单中的单价进行计算,上述已确认的报价单中未载明的部分,原亨装修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不予主张,故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应为74689元(48637+6552+13000+6500)。上述事实,由《雨棚、办公室装修工程承揽合同》、《工程补充协议书》、工程报价单、来账业务回单、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亨装修公司与格莱德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雨棚、办公室装修工程承揽合同》、《工程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亨装修公司已完成涉案装修工程,且格莱德科技公司业已投入使用,故格莱德科技公司理应按约向原亨装修公司支付相应的装修款。对于装修款总额,承揽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为1460000元,针对格莱德科技公司提出的楼梯、地弹簧和卫生洁具未按约施工的部分,原亨装修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扣减方案相对合理,法院予以确认,故该部分装修款为1444700元。对于增加工程量部分,格莱德科技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原亨装修公司提出装修单价可参照格莱德科技公司已确认的承揽合同中的单价、8月15日和8月28日的报价单中的单价计算增加的工程的装修款,其余部分予以放弃,该方案相对合理,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法院予以确认,故增加工程的装修款总额为74689元。格莱德科技公司已向原亨装修公司支付装修款542000元,故格莱德科技公司实际还应向原亨装修公司支付装修款1519389元。格莱德科技公司于2014年2月开始使用涉案装修工程至今,且并未向原亨装修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现原亨装修公司要求格莱德科技公司立即支付装修款977389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其中95%即928519.55元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即48869.45元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违反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格莱德科技公司辩称原亨装修公司未按约进行施工,且原亨装修公司逾期完工,故应向格莱德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350000元,格莱德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未明确提出反诉,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理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格莱德装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亨装修公司装修款977389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其中95%即928519.55元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即48869.45元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0元,由格莱德科技公司承担13434元,由原亨装修公司承担516元。格莱德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亨装修公司没有按图施工,从一楼至二楼的楼梯坡度太陡,存在安全隐患;钢化玻璃门没有安装14个地弹簧,与报价单不符;卫生洁具没有使用约定的品牌。因此,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通过扣款的方式处理,而应整改后结算工程款。2、从不符合约定的施工情况及漏水现象来看,其有理由怀疑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进行质量鉴定以确定整改方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原亨装修公司整改后再据实结算工程款。被上诉人原亨装修公司答辩称:1、楼梯系根据当时实际环境进行施工,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一审中双方对工程款做了确认,其同意在楼梯总价15000元基础上减免10000元。2、一审中确认了地弹簧和卫生洁具品牌,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影响使用,其同意减免了地弹簧的工程款,免费赠送了所有的卫生洁具。3、根据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上诉人擅自使用后不能再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权利,如认为其存在违约,应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或另案起诉,在一审法院释明有关权利后,上诉人放弃了相关权利,故上诉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格莱德科技公司陈述:1、当时其公司的股东也是工程现场负责人张清江提出一楼做卫生间,设计时一楼层高5米左右,一楼到二楼非常陡,存在安全隐患,二楼到三楼非常平,坡度相差一倍;施工中提出过这个问题,但是急着要用,就先让被上诉人用不锈钢条边加固、防滑等方式来应急处理;楼梯分为钢结构、坡面、扶手等,钢结构一楼到三楼的报价是15700元。2、地弹簧和玻璃门一起报价,含地弹簧的12樘玻璃门报价为23540元。3、有指定品牌的卫生洁具的报价为2430元。4、因为一审中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工程诉讼不熟悉,所以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及司法鉴定整改的要求没有在一审提出。原亨装修公司陈述:1、张清江对设计提出的意见属于甲方意见,其根据甲方意见设计有关施工方案和图纸。2、地弹簧是玻璃门中最小的配件,没有单独报价,一审中其参照市场价格,以较高的每个200元计算,且施工中也替代使用了铰链,功能和使用上没有影响。3、虽然采购的品牌不符合约定,但使用的品牌具有同等质量,且一审中其让步了全部价款2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符合结算工程款的条件,一审法院对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采用扣款的方式处理是否合理;二、格莱德科技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以及鉴定整改的要求应当如何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现格莱德科技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视为对原亨装修公司施工工程的认可和接受,故格莱德科技公司应向原亨装修公司结算相应的工程价款。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可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对于原亨装修公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情况,在格莱德科技公司已经使用涉案工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用减少价款的方式处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楼梯坡度较大是因为格莱德科技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张清江提出要在一楼做卫生间,且施工中格莱德科技公司因为使用需要提出加固、防滑来应急处理,反映其对楼梯坡度是默许的。在此情形下,基于钢结构的报价为15700元,原亨装修公司同意扣减10000元,并无不当。含地弹簧的12樘玻璃门的报价共为23540元,因地弹簧是其中较小的一个零部件,原亨装修公司同意按照每个200元予以扣减,亦属合理。有指定品牌的卫生洁具的报价为2430元,原亨装修公司在以其他品牌完成施工的情况下,减少价款2500元,亦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中格莱德科技公司提出了工程质量问题,但该抗辩未在一审中提出,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格莱德科技公司未在一审中提出的理由是其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工程诉讼不熟悉,但这并非是免除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应由格莱德科技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二审中对此也不予理涉。综上,格莱德科技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4元,由上诉人格莱德科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杜凤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