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执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均超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均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1120号罪犯王均超,男。现���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岱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王均超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3年8月16日起入监执行,刑期至2016年12月1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11月6日提出对罪犯王均超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王均超减刑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王均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均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取得考核分64.4分,兑现记功一次、表扬一次,缴纳罚金人民币9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均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5年1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天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