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4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昕与江杰、周兰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昕,江杰,周兰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4721号原告:刘昕,女,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红利,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杰,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委托代理人:蔡国俊,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兰平,女,199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负责人:肖明,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公司员工。原告刘昕与被告江杰、周兰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九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昕、被告江杰,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兰平、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昕诉称:2015年8月15日11时35分,江杰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小型轿车,沿合安高速由南向北行使至合安高速107公里500米(上行线)处时,因低头取香烟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前方因突发情况紧急制动减速行驶的刘宁平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皖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江杰轻微受伤,皖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宁平轻微受伤,皖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刘昕、杨继凤、胡贝可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江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宁平、刘昕、杨继凤、胡贝可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周兰平,在太平洋财险九江支公司、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刘昕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刘昕认为:一、刘昕治疗未终结,还需产生大量医疗费,结合其他伤者的伤残等级未确定,保险限额不足以赔付刘昕及其他伤者的损失,江杰在本次垫付的费用应当不予以处理,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证所有伤者的权益;二、对商业险超年检的免责条款,对江杰、周兰平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刘昕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各被告连带赔偿前期治疗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7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杰当庭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本次交通事故我方共垫付133000元的医疗费,具体给哪一个成员垫付的不清楚。因为他(她)们是亲属关系,是亲属接的钱;三、我方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江杰,登记人周兰平有出具证明;四、江杰在太平洋九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该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周兰平未到庭但书面辩称:一、江杰系我表哥,一个人在外地,其母一直不放心,不肯用他的名字买车,就使用了我的名字购买,因为是亲戚关系所以就答应了;二、车辆实际使用人是江杰,保险也是其办理的;三、我因怀孕,不能如期到庭。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当庭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已经超年检一年以上,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项,故未在规定时间内年检我公司在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1时35分,江杰驾驶登记周兰平名下的皖A×××××号的小型轿车,沿合安高速由南向北行使至合安高速107公里500米(上行线)处时,因低头取香烟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前方因突发情况紧急制动减速行驶的刘宁平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皖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江杰轻微受伤,皖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宁平受伤,皖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刘昕、杨继凤、胡贝可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昕受伤当日被送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左侧肱骨干骨折。2015年8月16日,刘昕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伤情为:骨盆骨折、左侧肱骨干骨折。截至2015年9月8日,刘昕产生医药费92907.8元,护理费3525元,住院伙食费330元。刘昕治疗仍未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安(高叁)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宁平、杨继凤、刘昕、胡贝可无责任。肇事的皖A×××××号的小型轿车,登记在周兰平名下,事发时由其允许的江杰驾驶。太平洋财险九江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是江杰,被保险人是周兰平,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人是周兰平,被保险人是江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已承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是否向投保人作出特别的解释或提醒不明。江杰对上述四位伤者未作区分地累计垫付了133000元的医疗费。太平洋财险九江分公司、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先期未赔偿刘昕任何损失。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公民及法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昕的具体损失问题;二、江杰、周兰平与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分担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本院结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确定刘昕部分损失如下:医药费92907.8元,据刘昕提供的发票核定。至于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及伙食费,其要求在治疗终结后主张,本案暂不处理。江杰驾驶皖A×××××号的小型轿车在行车过程中对刘昕造成了人身损害,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应由其承担对刘昕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太平洋财险九江分公司已承保该车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可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因为该事故造成其一家四口受伤,且治疗均未终结,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现按人均2500的比例予以酌定。刘昕损失中的医疗费2500元,应由太平洋财险九江分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费用如下:医疗费用90407.8元。由于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已承保该车之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可依双方保险合同之约定赔付。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对投保人就免除其责任和义务的条款是否作出特别的提示和说明不明,且事故发生与车辆年检并无关系,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应依法赔付医疗费用90407.8元。江杰前期垫付的费用,其给予刘昕的具体数额不清,刘昕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考虑该案受害者四人治疗均未终结,为了最大限度保障伤者的治疗,本院在该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九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昕2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昕90407.8元;(以上各项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刘昕承担865元,被告江杰承担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