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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刑执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王景雷犯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景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1762号罪犯王景雷,男,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8日以(2010)霸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景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以(2012)承刑执字第127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以(2014)承刑执字第14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5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景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3次,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王景雷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意(2015)705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景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景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零二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毓兰审判员  金小雁审判员  王继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明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