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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94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8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27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2月1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宜兴市某某镇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潘某某、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015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南漕至闸口一路边,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等人在其苏B×××××面包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王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潘某某、张某、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本院(2012)宜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审查其吸毒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濮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