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行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志峰与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上城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项海刚。上诉人王志峰因教育其他行政行为上诉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城区教育局于2013年9月23日对王志峰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就其因不服“《关于对王志峰老师的处分决定》(清中字(2013)06号)、《复核决定通知书》(清中字(2013)08号)”所提出的申诉,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通知如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你的申诉已超过申诉时限,故不予受理。另:鉴于你反映的情况,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你在2013年1月16日体育课间,对待学生态度恶劣、行为粗暴。你的行为违反了《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之规定(教师必须‘关爱学生。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公正对待学生。对学生严慈相济,做学生良师益友。保护学生安全,关心学生健康,维护学生权益。不讽刺、挖苦、歧视学生,不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因此,清河中学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你警告处分的决定、要求你停课离校反省并作出深刻检查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上城区教育局针对王志峰就杭州市清河中学作出清中字(2013)06号《关于对王志峰老师的处分决定》、清中字(2013)08号《复核决定通知书》提起的申诉,以其申诉已超过申诉时限为由,对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该通知书于同年9月27日送达王志峰。另查明,王志峰曾系杭州市清河中学的教师。该校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清中字(2013)06号《关于对王志峰老师的处分决定》,对王志峰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给予王志峰老师警告处分;2、责令王志峰老师自即日起停课离校反省,作出深刻的书面检查,下学期视其反省情况考虑其后续工作安排。同年2月25日,该校收到王志峰对2013年1月29日学校给其警告处分事宜进行复核申请,经复核,该校于同年3月19日作出清中字(2013)08号《复核决定通知书》,维持原决定。再查明,杭州市清河中学于2013年11月30日解除了与王志峰之间的聘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志峰在起诉时提出6项诉讼请求,其中既包括要求确认上城区教育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并撤销,也包括要求上城区教育局依法履职,确认杭州市清河中学作出清中字(2013)06号、08号处分决定及复核决定违法、杭州市清河中学关于依王志峰受处分2013年考核不合格决定违法及依据这些所做出的调岗解聘决定违法并撤销,承担违法及迫害责任,恢复上诉人名誉、工作,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等,法律关系混乱,应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对其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驳回起诉。且就王志峰诉请中涉及的上城区教育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系上城区教育局就王志峰对杭州市清河中学对其作出的警告处分决定、停课离校反省并作出深刻检查的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所作答复,对王志峰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应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王志峰就该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也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志峰的起诉。上诉人王志峰上诉请求:1、确认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于2013年3月19日提交的申诉书作出的2013年9月23日《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确认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上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违法依法审理撤销并改判;2、被上诉人依法履职,确认清河中学(2013)06号、08号处分决定及复核决定违法、清河中学关于依王志峰受处分2013年考核不合格决定违法及依据这些所做出的调岗解聘决定违法并撤销,承担违法及迫害责任,恢复上诉人名誉、工作,赔偿上诉人损失;3、被上诉人违法渎职不履职导致上诉人这个在职在编老师不能进校上课、近两年不能工作并被非法解聘,这一切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违法责任;4、赔偿上诉人这个在职在编老师不能进校上课、近两年不能工作的收入损失;5、赔偿绑架上诉人第一次去精神病院精神损失费100万人民币;6、赔偿绑架上诉人第二次去精神病院精神损失费500万人民币。被上诉人上城区教育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王志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上城区教育局针对王志峰于2013年3月19日提交的申诉书作出的2013年9月23日《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上城区教育局依法履职,确认清河中学(2013)06号、08号处分决定及复核决定违法、清河中学关于依王志峰受处分2013年考核不合格决定违法及依据这些所做出的调岗解聘决定违法并撤销,承担违法及迫害责任,恢复王志峰名誉、工作,赔偿王志峰损失;上城区教育局违法渎职不履职导致王志峰这个在职在编老师不能进校上课、近两年不能工作并被非法解聘,这一切都应由上城区教育局承担违法责任;赔偿王志峰这个在职在编老师不能进校上课、近两年不能工作的收入损失;赔偿绑架王志峰第一次去精神病院精神损失费100万人民币;赔偿绑架王志峰第二次去精神病院精神损失费500万人民币。原审法院认为王志峰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且上城区教育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通知对王志峰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据此驳回王志峰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 方代理审判员 何 淼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俏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