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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王子辉与田光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辉,田光辉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1350号原告王子辉,男,汉族,1972年9月4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田光辉,男,汉族,1973年6月2日出生,住博乐市。原告王子辉与被告田光辉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子辉诉称,2014年12月原告在被告羊场工地干维修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欠条“今欠王子辉羊场维修费(22000)贰万贰仟元整,于2014年12月25日付清,如不付清可去羊场要钱”。但被告未能按时给付维修费。现原告王子辉要求被告田光辉支付维修人工费22000元。被告田光辉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子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田光辉出具的欠条,拟证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田光辉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维修费22000元的事实。被告田光辉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开始原告王子辉为被告田光辉在温泉县羊场的工地安装自来水工程提供维修劳务。2014年12月15日被告田光辉向原告王子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子辉羊场维修费(22000)贰万贰仟元整,于2014年12月25日付清,如不付清,可去羊场要钱”,被告田光辉在落款处签字。被告田光辉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维修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子辉为被告田光辉承包工地工程进行维修,被告田光辉应当支付维修费。被告田光辉拖欠原告王子辉维修费2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王子辉提供的欠条证实,对原告王子辉要求被告田光辉支付维修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光辉于本判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子辉支付维修费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田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苏日娜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