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212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可是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男方又长期不到女家居住,未培养成真挚的夫妻感情。××××年××月××日生儿子李某乙,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也未履行过任何家庭义务。2014年因感情不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院申请了撤诉。撤诉后,被告仍未回女方家庭,不回家居住,没有履行夫妻义务,致使感情真正破裂,无合好可能,故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望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孩子给了我,我就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原被告结婚证。3、李某乙出生医学证明。4、(2015)南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李某乙出生医学证明、(2015)南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初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月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自2014年春天因闹矛盾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没有联系及和好因素。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身份证。2、原被告结婚证。3、李某乙出生医学证明。4、(2015)南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5、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没有培养出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第一次起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同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且仍没有和好因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又坚决要求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有利,故双方离婚后婚生男孩李某乙继续随原告李某甲生活为宜。本案中,原告李某甲没有向法院请求该男孩抚养费,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离婚后原告应独自承担婚生男孩李某乙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直接抚养,原告李某甲独自承担该男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妙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立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