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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一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一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5)桓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桓台县起凤镇夏二村村委门口与被害人田某丙因故发生争执,田某甲将田某丙推倒,致田某丙腿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田某丙的陈述、证人田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田某甲不服,以“侦查人员存在诱供行为,讯问过程只有录像没有录音,讯问笔录无效;没有推倒被害人田某丙,是被害人自己倒在地上受伤,田某乙所作证言与事实不符”等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田某甲所提“侦查人员存在诱供行为,讯问过程只有录像没有录音,讯问笔录无效”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讯问过程只有录像没有录音,不是否定讯问笔录合法性的理由。本院经审查2014年12月13日侦查人员讯问上诉人田某甲的录像未见讯问存在诱供等非法情况,故上诉人田某甲所作供述合法有效,且该供述与上诉人田某甲的自述材料以及2014年12月14日、12月26日的两次供述一致,依法应当采信。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田某甲所提“没有推倒被害人田某丙,是被害人自己倒在地上受伤,田某乙所作证言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田某甲在侦查阶段对推倒被害人田某丙的犯罪事实多次予以供述,且与被害人田某丙的陈述、证人田某乙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磊审 判 员  赵锦波代理审判员  汪燕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