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商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徐州市玛珂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交城五七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玛珂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交城五七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商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玛珂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金山���开发区大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陶丽琴,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发银,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交城五七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口北。法定代表人康双明,总经理。上诉人徐州市玛珂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交城五七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徐县人民法院(2015)清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玛珂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发银,被上诉人山西交城五七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山西瑞泽煤炭有限公司与原告徐州市玛珂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定了产品名称、品牌型号、数量、单位、单价、金额等,其中价款总计225400元整(不含税),甲方:山西瑞泽煤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徐州市玛珂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合同没有原件,是一份传真件。2014年7月8日山西交城五七煤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徐州市玛珂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债权、债务移交的说明,该说明内容有:徐州市玛珂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受宏观经济环境影响,我公司委托皖北煤电集团托管经营的山西瑞泽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泽公司”)建设工作自2014年7月1日起暂时停工,同时暂停一切经济活动。对贵公司在皖北煤电集团托管经营瑞泽公司期间产生的各类债权债务,移由我公司负责承担。对各类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事项的核算,我公司委托皖北煤电集团驻瑞泽公司托管��队实施。对于核算结果,我公司给予认可。特此函告。山西交城五七有限公司盖章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五七煤业公司联系人:五七煤业公司总经理康双明135××××3655。原告提供一份2013年6月12日的销货清单,要货单位:山西瑞泽煤炭有限公司,产品:矿灯400盏,矿灯充电架4件,矿灯自救器400台。货已收到孙四全。一审法院认为,山西瑞泽煤炭有限公司与原告徐州市玛珂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但被告公司认可该合同签订的事实,应当认定山西瑞泽煤炭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山西交城五七煤业有限公司给原告的关于债权、债务移交的说明,被告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在皖北煤电集团托管经营瑞泽公司期间产生的各类债权、债务,应当由被告公司负责承担。但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没有瑞泽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只有孙四全的签名,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庭审中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徐州市玛珂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徐州市玛珂琳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称,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合同、收货清单和债权债务说明,以上三份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的形成过程,债权数额以及债务尚未结清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无视事实和法律,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山西交城五七煤业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单位非常正规,所盖章处皆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上诉人提供的单子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销货清单,仅有孙四全的签名,没有山西瑞泽煤炭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辩称没有收到上诉人的货物。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被上诉人供货的事实,故徐州市玛珂琳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6元由上诉人徐州市玛珂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