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福建花开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花开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谭祖碧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花开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大路8号花开富贵广场B座6层。法定代表人陈宝增,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商毅,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平市解放路98号恒立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陈衍禄,男,局长。委托代理人伍兴旺,南平市建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悦,南平市建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路44号。法定代表人钟维平,男,厅长。委托代理人张利强,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干部。委托代理人兰进银,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祖碧,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安岳县,现暂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林少来,福建大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花开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诉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平市人社局)、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福建省人社厅)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花开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毅,被上诉人南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伍兴旺、陈悦,被上诉人福建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兰进银,被上诉人谭祖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蒋选模系四川省安岳县人,农民,生于1954年2月10日,系第三人谭祖碧的丈夫。2014年8月21日,蒋选模到原告的建阳分公司工作,任南平市建阳区美墅温哥华小区保安员,月薪1400元,建阳分公司于8月21日、10月9日两次收取蒋选模服装保证金计400元。2014年11月21日13时40分许,蒋选模在上班时,安装窗帘的张振生驾驶小面包车进入美墅温哥华小区,将该车停放在原告建阳分公司后面把车库堵住,蒋选模看到后,即上前要求张振生将该车停放在停车位被张振生拒绝而引发争吵,蒋选模被张振生推倒在地,其他保安即打“120”电话,待到“120”救护车与医生赶到进行抢救时,发现蒋选模已死亡。2014年12月15日,蒋选模配偶谭祖碧向被告南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26日,被告南平市人社局作出南人社认(2015)5-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选模的死亡为工伤。原告不服被告南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福建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0日,被告福建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南平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南平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认(2015)5-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福建省人社厅作出的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南平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蒋选模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与用人单位能否建立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伤亡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并未对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仍然可以从事劳动的行为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因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仍然可以提供劳动,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仍然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事实劳动)关系。死者蒋选模被招聘为原告在南平市建阳区美墅温哥华小区保安员时,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其在生产劳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部分人员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实际用工,这部分务工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死者蒋选模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南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蒋选模伤亡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被告福建省人社厅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复议被申请人发出答辩通知书,在收到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被告南平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案件中,不具有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明确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福建花开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南人社认(2015)5-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福建花开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闽人社复决字(2015)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福建花开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南平市人社局作出的南人社(2015)5-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南平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3、被上诉人南平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4、被上诉人南平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南平市人社局辩称,1、被上诉人南平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完全具有确认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的职权。3、蒋选模于2014年11月21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导致死亡,这一事实有死者妻子谭祖碧的陈述,同时也得到上诉人行政主管奚杰的肯定,而奚杰是看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后予以肯定的。3、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福建省人社厅和谭祖碧均未作书面上诉答辩。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也进行了认证,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再重作认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并未对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继续从事劳动的行为作出禁止性的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仍然可以提供劳动,只要符合法定条件,仍然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蒋选模被招聘为上诉人在南平市建阳区美墅温哥华小区保安员时,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对蒋选模用工已既成事实,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1日,蒋选模在上班时,因要求张振生将车停放到停车位被张振生拒绝而引发争吵,张振生将蒋选模推倒在地,导致蒋选模死亡。蒋选模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南平市人社局认定蒋选模死亡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原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南平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案件受理法定程序、工伤认定过程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花开富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良福审 判 员 张文硕代理审判员 黄 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