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刑一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玉成,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一终字第21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玉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胡仁强,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玉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栖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玉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诉讼代理人胡仁强,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栖霞市桃村镇元庄村街上遇到本村村民胡玉成,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持木棍将胡玉成的肩、背等处打伤。2014年7月31日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胡玉成的左肩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815.38元。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与原告人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通过栖霞市公安局桃村派出所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800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人亲属交付给栖霞市公安局桃村派出所,由派出所将该款过付给被害人。庭审中被害人否认收到上述赔偿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经济纠纷言语不当与人发生冲突,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与原告人案发后通过公安机关主持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予以确认;关于和解协议中确定的赔偿款,栖霞市公安局桃村派出所出具证明已履���完毕,且被害人在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承认已收到赔偿款,故原告人不应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其民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玉成的民事诉讼请求。宣判后,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胡某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玉成以“其没收到赔偿款,应判决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与他人发生冲突后,持木棍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诉人胡玉成关于“其没收到赔偿款,应判决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栖霞市桃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签订协议当日已将赔偿款给付了上诉人,检察机关在询问上诉人时,上诉人明确表示收到了协议中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胡玉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国岩审判员 朱 兵审判员 王树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施鸿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