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41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江涛,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回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本巿赛罕区,现住本巿玉泉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后因其左胸腔金属异物,本巿第一看守所建议取出后入所,201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江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艳阳、刘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8日12点左右,在本巿回民区西龙王庙桃园水榭小区对面的故家酒店门前,被告人李江涛与吸毒人员胡某电话联系,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其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1克。2、2015年3月3日11时许,在本巿回民区西龙王庙桃园水榭小区对面的故家酒店门前,被告人李江涛与吸毒人员胡某电话联系,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其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1克。3、2015年3月3日11时10分许,在本巿回民区西龙王庙桃园水榭小区对面的故家酒店门前,被告人李江涛与吸毒人员胡某电话联系,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其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1克。交易尚未完成,随即被警察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江涛身上搜缴毒品海洛因0.3451克。4、2015年7月10日到12日期间,在本巿回民区工人村菜市场对面的巷口,被告人李江涛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毒品海洛因,约0.1克。5、2015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江涛在呼巿回民区工人北村菜市场对面的巷子口,向吸毒人员段某某出售毒品一小包,约0.2克,获利100元人民币,被新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李江涛身上搜出五小包毒品,从吸毒人员段某某身上搜出一小包毒品,毒品检验鉴定为海洛因成分,五包净重1.43克,一小包净重为0.16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江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多次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海洛因0.46克,抓获后从其身上搜缴毒品海洛因1.775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江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8日12点左右,在本巿回民区西龙王庙桃园水榭小区对面的故家酒店门前,被告人李江涛与吸毒人员胡某电话联系,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其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1克。2、2015年3月3日11时许,在本巿回民区西龙王庙桃园水榭小区对面的故家酒店门前,被告人李江涛与吸毒人员胡某电话联系,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其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1克。3、2015年3月3日11时10分许,在本巿回民区西龙王庙桃园水榭小区对面的故家酒店门前,被告人李江涛与吸毒人员胡某电话联系,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其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1克。交易尚未完成,随即被警察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江涛身上搜缴毒品海洛因0.3451克。4、2015年7月10日到12日期间,在本巿回民区工人村菜市场对面的巷口,被告人李江涛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毒品海洛因,约0.1克。5、2015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江涛在呼巿回民区工人北村菜市场对面的巷子口,向吸毒人员段某某出售毒品一小包,约0.2克,获利100元人民币,被新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李江涛身上搜出五小包毒品,从吸毒人员段某某身上搜出一小包毒品,毒品检验鉴定为海洛因成分,五包净重1.43克,一小包净重为0.1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8日12点左右,其与被告人李江涛通过电话取得联系,在本巿回民区西龙王庙桃园水榭小区对面的故家酒店门前,被告人李江涛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其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的事实;2015年3月3日11时许,其与被告人李江涛通过电话取得联系,在本巿回民区西龙王庙桃园水榭小区对面的故家酒店门前,被告人李江涛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其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的事实;2015年3月3日11时10分许,其又与被告人李江涛通过电话取得联系,在本巿回民区西龙王庙桃园水榭小区对面的故家酒店门前,被告人李江涛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其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交易尚未完成,随即被警察抓获的事实;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0日11时许,在本巿回民区工人村菜市场对面的巷口,被告人李江涛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其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1克的事实;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4日11时许,在呼巿回民区工人北村菜市场对面的巷子口,其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江涛购买毒品一小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2015年3月3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李江涛与胡某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江涛身上搜缴毒品海洛因一黄色塑料包,净重0.3451克,上缴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事实;2015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江涛与段某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李江涛身上搜出毒品五小包,从段某某身上搜出毒品一小包,毒品检验鉴定为海洛因成分,五包净重1.43克,一小包净重为0.16克,上缴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事实;被告人李江涛尿液检验吗啡呈阳性;5、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指认被告人李江涛就是2015年7月14日11时许,在呼巿回民区工人北村菜市场对面的巷子口向其贩卖毒品的人;6、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3月3日被告人李江涛被抓获后,对其进行了安全检查,经检查,身体无伤痕,未携带危险物品;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江涛被抓获后,对其进行了安全检查,经检查,身体无伤痕,未携带危险物品;7、物证照片;8、被告人李江涛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江涛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江涛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多次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海洛因0.46克,抓获后从其身上搜缴毒品海洛因1.775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江涛在取保候审期间又贩毒,主观恶性较深,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江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崔 玲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