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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田芹与刘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芹,刘健,周天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息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田芹。委托代理人刘娟娟,修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11013974。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健。被告周天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息烽支公司,住所地息烽县永靖镇东门体育路新贵地带2层5-6号。负责人沈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经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田芹诉被告刘健、周天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息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仕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芹及委托代理人刘娟娟、被告刘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息烽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息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经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天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芹诉称,2015年01月22日11时30分,被告刘健驾驶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修文县扎佐镇安置小区路段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扎佐林场医院治疗,被告刘健支付了住院费11500.00元及生活费4300.00元后就不管不问。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000.00元,至今尚欠扎佐林场医院21670.00元住院费。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为7720.00元至9900.00元,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被告刘健驾驶贵A×××××系被告周天敏所有,该车在天安财保息烽支公司购买有保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670.00元、护理费163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12000.00元、误工费546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后续治疗费99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7746.4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健辩称,原告主张各项费用金额过高。被告周天敏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财保息烽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被告周天敏支付了10000.00元用于赔付原告相关费用,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22日11时30分,被告刘健驾驶贵A×××××号车行驶在修文县扎佐镇安置小区路段与原告田芹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省扎佐林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5年03月28日出院,住院共计65天,产生医疗费用34169.46元,已由被告刘健垫付11500.00元,其中包含被告天安财保息烽支公司向被告周天敏理赔的10000.00元,原告垫付1000.00元,尚欠贵州省扎佐林场医院21670.0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郑维立护理。经修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07月24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田芹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该损伤的伤残等级已达十级;后续治疗费7720元至9900元;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田芹系贵州省正安县流渡镇星光村新田组村民,事故发生前在修文县扎佐镇珍珠河社区居住已一年以上,从事鞋子零售行业。贵A×××××号车车主系被告周天敏,该车已在被告天安财保息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田芹、被告刘健、天安财保息烽支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病员费用通知书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文县扎佐镇珍珠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被告刘健提交的收款收据2张、收条2张,被告天安财保息烽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出险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刘健提供的出车费发票、天安财保息烽支公司提供的电子回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健驾驶贵A×××××号车与原告田芹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健驾驶的贵A×××××号肇事车辆系被告周天敏所有。机动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交通工具,机动车所有人对车辆具有管理的义务,被告周天敏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何时何地因何原因将其所有的贵A×××××号交给被告刘健使用,因此应当承担对车辆保管不善的责任,应与被告刘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健称贵A×××××号肇事车是其向被告周天敏借用,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22669.4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州省扎佐林场医院治疗,原告因未结清医院欠款,尚不能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但医疗费复印件已经医院核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总计为34169.46元,被告刘健已垫付医疗费11500.00元(包含被告天安财保息烽支公司赔偿支付给被告周天敏的10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应予以扣除,原告医疗费计算为34169.46元-11500.00元=22669.46元。2、护理费10557.12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原告称其受伤后由其丈夫郑维立照料护理,虽未提供证据证实郑维立的收入情况,因原告与其丈夫郑维立已在修文县扎佐镇珍珠河社区居住已一年以上,本院按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即42815元/年÷365天×90天=10557.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贵州省内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65天,计算为100元/天×65天=65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健已支付原告生活费43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500.00元-4300.00元=2200.00元。4、营养费3600.00元。因原告受伤致残,确需加强营养,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以100元/天计算明显偏高,本院酌情以3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即30元/天×120天=3600.00元。5、误工费26895.6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实造成一定误工损失,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0日,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告受伤前从事零售业,本院酌情按上一年度贵州省相同行业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2723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即32723元/年÷365天×300天=26895.62元。6、交通费10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因受伤治疗、鉴定等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7、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庭审中提交的修文县扎佐镇珍珠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9、鉴定费190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计算为1900.00元。10、后续医疗费85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尚未完全康复,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7720元-9900元之间,结合原告受伤情况、伤情恢复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500.00元。上述10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27418.62元。因贵A×××××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天安财保息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田芹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保息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天安财保息烽支与被告刘健、周天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息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田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7418.62元;二、驳回原告田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7.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息烽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仕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