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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执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武芳与李代金、新疆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芳,李代金,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克执字第348号申请执行人:武芳,女,汉族,26岁,住克拉玛依市。被执行人:李代金,男,汉族,45岁,住址不详。被执行人: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法定代表人:张家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的武芳与李代金、新疆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审理作出的(2014)克中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协议如下:一、被上述人李代金于2014年9月15日之前向上诉人武芳支付第一笔货款5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向上诉人武芳支付第二笔货款50000元,余款1001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二、如被上诉人李代金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被上诉人李代金除支付工程款200100元外还应承担利息9753元。三、被上诉人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上诉人李代金应付工程款200100元范围内负监督保证责任,监督保证被上诉人李代金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代金、新疆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该调解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武芳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65219.8元。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李代金在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结工程款17万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代金向申请执行人武芳支付35219.8元,剩余案款为13万元至今未付。因被执行人李代金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武芳同意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李代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李代金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武芳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故本院将依法终结(2014)克中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武芳发现被执行人李代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2014)克中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克中民二终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兰佩军审 判 员  雷晓霁代理审判员  王二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鲁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