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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丁红根与冯存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红根,冯存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78号原告丁红根,居民。委托代理人姜仁春、彭润民,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存所,居民。委托代理人汪宝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军民,该公司职员。原告丁红根与被告冯存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财保东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王跃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红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润民,被告冯存所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宝宏,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红根诉称:一、涉案事实(一)1、事故经过。2014年8月17日17时05分,被告冯存所驾驶苏J×××××重型普通货车沿S33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KM+100M处,在避让其它车辆时,与沿S333线由西向东推着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丁红根受伤,两车受损。2、责任认定。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冯存所负事故全责。3、投保情况。肇事车辆苏J×××××货车在人财保东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二)事故损失证据1、医疗费113780.08元。证据:医疗费票据。2、住伙食补助费20元*62天=1240元。证据:出院记录等。3、营养费9元*90天=810元。证据:司法鉴定等。4、护理费85元*182天=15470元。证据:司法鉴定书等。5、误工费94元*352天=33088元。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口本。6、伤残赔偿金34346元*20年*0.4=274768元。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口本。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事故责任认定书。8、交通费6000元。证据:交通费发票。9、司法鉴定书1504.5元。证据:鉴定费票据。(三)被告已赔偿款项被告冯存所已垫付20000元。二、诉讼请求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6536.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病案资料、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无异议,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冯存所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司法鉴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户口本、伤残赔偿金均无异议,医药费由法院审核确定,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请求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红根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颈部脊髓损伤伴不完全性瘫痪等,后遗双上肢瘫痪(右上肢肌力IV级,左上肢肌力V-级),构成交通事故VII级(七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为:113730.18元,医疗费票据中含有的50元车费应扣减。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被告冯存所负事故全责,据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3、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其中两张,含有住宿费用,结合原告从东台市人民医院转上海治疗的往返情况,酌减为交通费3000元。4、其他事项按相关标准计算。综上,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3730.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62天=1116元。3、营养费9元*90天=810元。4、护理费70元*(120天+62天)=12740元。5、误工费94元*352天=33088元。6、伤残赔偿金274768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0元。9、鉴定费1504.5元。合计455756.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法律条文附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鉴定费另行承担。对本案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334252.08元,由事故全责者被告冯存所承担,因肇事车投保2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对其中20万元扣除20%免赔后,由被告人财保东台公司赔偿,扣除的免赔40000元及其余134252.08元,由被告冯存所赔偿。鉴定费另行承担。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0000元;二、被告冯存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74252.08元(含垫付款20000元)。以上款项均汇入原告丁红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卡号62×××53。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8元,鉴定费1504.5元,合计9472.5元,由原告丁红根负担472.5元,被告冯存所负担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少春审  判  员 王跃华人民 陪 审员 徐光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代) 乐 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