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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昌吉市新华农资经销部诉张风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新华农资经销部,张风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356号原告昌吉市新华农资经销部,住址:昌吉市佃坝乡西沟村二区。经营者吴新华,男,51岁。委托代理人李昌强,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风力,男,55岁。原告昌吉新华农资经销部与被告张风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仪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新华农资经销部经营者吴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强、被告张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吉新华农资经销部(以下简称农资经销部)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张风力购买原告葫芦种子111罐,每罐148元,共计16428元,有被告签名欠条佐证。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种子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葫芦种子款16428元,赔偿利息损失3334元(2013年4月10日-2015年9月10日,月利率7‰),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风力辩称,认可原告出示欠条所记载的债务,但是欠条是打给王玉兵的,只向王玉兵清偿种子款,与原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原告农资经销部委托王玉兵到第六师共青团农场推销葫芦种子并按销售额给其一定的劳务费。王玉兵售予被告张风力葫芦种子111罐,每罐价格148元,合计16428元。2013年4月20日,王玉兵与张风力等八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王玉兵售给乙方张风力等人的葫芦种子均欠费,欠给乙方种植,到秋天收获后售给甲方,甲方收购价格不得低于每公斤12元,市场价高于12元后按照市场价收购。甲方收购葫芦籽后,乙方付清甲方春天所欠的葫芦种子款。”双方因价格原因未能达成回收事宜,被告张风力将葫芦籽卖与他人。原告多次索要欠付的种子款未果,引起争讼。另查明,原告昌吉新华农资经销部的经营项目为:零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农产品的购销(粮、棉除外)。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条,被告出示的协议书、王玉兵的证人证言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被告认可的事实,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葫芦种子款1642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428元种子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清偿种子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合理部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计算方式有误,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秋收后,即应当从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共21个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388元(16248元×7‰/月×21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农资经销部与王玉兵系委托关系,受托人王玉兵与被告张风力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直接约束原、被告双方,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被告称“只向王玉兵清偿种子款,与原告没有关系”的辩解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风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昌吉新华农资经销部种子款16428元,利息损失2388元,合计18816元;二、驳回原告昌吉新华农资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昌吉新华农资经销部负担7元,被告张风力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弥博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