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李迎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吴永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李迎仓,吴永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陈健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迎仓,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罗杏勇、杜福香,均是广东福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永卓,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迎仓及原审被告吴永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迎仓319270.27元。二、驳回李迎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2元,由李迎仓负担3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2977元。上诉人人保新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确认李迎仓误工费23725.57元,但本次事故李迎仓是在工作期间中发生,属于工伤,因此其应享受停工留薪待遇,不应再主张误工费。综上,人保新会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23725.57元。为维护人保新会公司的权益,请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庭审补充意见如下:一审判决没有对我司垫付的一万元作扣减,请二审法院调整,予以扣减。请求:1、法院依法确认人保新会公司无需对一审判决金额中的23725.57元承担赔偿责任(即不服金额为23725.57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迎仓承担。被上诉人李迎仓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对于垫付1万元的问题,一审应该已经扣减;事故虽然发生在工作期间,但是至于是否申请工伤是由李迎仓选择的权利,李迎仓没有进行工伤申请认定,所以此方面的误工费应由交通事故进行赔偿。原审被告吴永卓没有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保新会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人保新会公司上诉称李迎仓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属工伤,其已享受工伤待遇,不应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赔偿的问题。经审查,人保新会公司在目前为止所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明李迎仓已得到工伤赔偿,李迎仓对此也表示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人保新会公司因对此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法律效果。对其此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新会公司垫付10000元给李迎仓的医疗费是否已在其承担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针对人保新会公司垫付10000元给李迎仓的医疗费,已对其在强制险有责医疗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视为该项目已赔偿完毕。也就说已在人保新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了其垫付款的10000元。人保新会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人保新会公司上诉主张诉讼费用不承担,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新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甄锦瑜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巧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