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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义发、时术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义发,时术国,李成武,孔凡秋,崔井文,孔祥海,黄殿源,高玉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商初字第544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杜林,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女,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宋洪波,男,兴农信用社主任。被告陈义发,男,1987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时术国,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成武,男,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孔凡秋,男,1960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崔井文,男,1958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孔祥海,男,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殿源,男,1985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高玉君,男,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义发、时术国、李成武、孔凡秋、崔井文、孔祥海、黄殿源、高玉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春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乐家、马瑞茹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发、崔井文、孔祥海、黄殿源、高玉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时术国、李成武、孔凡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28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义发、时术国、李成武、孔凡秋、崔井文、孔祥海、黄殿源、高玉君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陈义发于2012年1月4日领取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30日,月利率为8.97‰,用途为购买种子化肥。以上借款未偿还过。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义发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860.4元、罚息19285.5元,合计75145.9元(截止2015年6月9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要求被告时术国、李成武、孔凡秋、崔井文、孔祥海、黄殿源、高玉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陈义发、时术国、李成武、孔凡秋、崔井文、孔祥海、黄殿源、高玉君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义发、时术国、李成武、孔凡秋、崔井文、孔祥海、黄殿源、高玉君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陈义发于2012年1月4日领取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30日,月利率为8.97‰,用途为购买种子化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以上借款未偿还过。截止2015年6月9日,被告陈义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5860.4元、罚息19285.5元,合计75145.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义发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陈义发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被告陈义发、时术国、李成武、孔凡秋、崔井文、孔祥海、黄殿源、高玉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时术国、李成武、孔凡秋、崔井文、孔祥海、黄殿源、高玉君对陈义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义发、崔井文、孔祥海、黄殿源、高玉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时术国、李成武、孔凡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义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5万元、利息5860.4元、罚息19285.5元,合计75145.9元(截止2015年6月9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时术国、李成武、孔凡秋、崔井文、孔祥海、黄殿源、高玉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时术国、李成武、孔凡秋、崔井文、孔祥海、黄殿源、高玉君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义发追偿。案件受理费1679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00元,公告费606元,由八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凤人民陪审员  尹乐家人民陪审员  马瑞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延洪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