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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淳执字第00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某某煤矿一号井国内仲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某某,某某煤矿一号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淳执字第00125-2号申请执行人曹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蒿坪镇龙泉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铜川市王益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执行人某某煤矿一号井负责人:康某某曹某某与某某煤矿一号井国内仲裁纠纷一案,申请人曹某某依据淳化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淳劳仲案字(2014)第24号调解书,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28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1820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停产,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的负责人康某某以其个人财产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但被执行人仅履行了10000元案件义务,此后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某某煤矿一号井及担保人康某某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完毕。申请人曹某某在��取10000元案件款后,表示可以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康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淳化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淳劳仲案字(2014)第24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新兵代审判员 王海军代审判员 郗永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