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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8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洪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宋洪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8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一条甲1号国际科技交流与研发大楼东楼第14、15层。法定代表人赵卫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书峰,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德满,北京张德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洪杰,男,1976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利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6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洪杰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7月23日我经方××介绍在国安公司的工地从事弱电工作。2013年9月18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国安公司工地B3层穿光纤,穿完后到B1层搬剩余的东西时,工地突然停电,周围漆黑,我不慎坠落受伤。事发后我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头骨折,腰椎横突骨折,骶骨粉碎性骨折,坐骨支骨折,皮肤裂伤。我住院55天后,于2013年11月12日出院回家休养。国安公司雇佣我从事弱电工作,在雇佣活动中工地突发停电、国安公司没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多次与国安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讼请求:判令国安公司赔偿我医疗费7052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42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75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615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297157元。诉讼费由国安公司承担。国安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宋洪杰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法定标准和鉴定的期限进行赔偿。宋洪杰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是城镇户口,宋洪杰自身对其损害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比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洪杰自2013年7月23日经方××介绍到国安公司从事弱电工作。2013年9月18日下午4点左右,宋洪杰将施工设备从工地B3层向B1层搬运,搬运过程中工地突然停电,其不慎从B1层的电梯井坠落摔伤。受伤当日,宋洪杰被送到北京水利医院急诊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腓骨头骨折,腰椎横突骨折,骶骨粉碎骨折,坐骨支骨折,皮肤裂伤。宋洪杰在北京水利医院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2日共住院55天。2015年3月24日,宋洪杰到山东省肥城矿业中心医院进行CR检查,检查意见为左侧胫骨内固定术后,并于2015年3月29日入院进行术后治疗,于2015年4月3日出院,共住院5天。宋洪杰并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国安公司认可事发时双方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国安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不定时停电属正常现象,其已多次提示宋洪杰可能停电,并为每位工人配备了手电筒、高空安全带、安全帽等安全设备,但表示不清楚事发时B1层电梯井是否设有护栏。国安公司就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宋洪杰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国安公司虽给其配备了安全帽,但未向其告知安全须知,未向其提供头灯及手电筒设备,并且事发时B1层的电梯井未安装护栏或遮挡。经宋洪杰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4日,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经鉴定,宋洪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60-90日。宋洪杰已支付鉴定费3300元。双方均认可宋洪杰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已扣除国安公司先行支付的部分。双方均确认国安公司已支付宋洪杰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宋洪杰出院后国安公司另支付了护理费6333.3元。宋洪杰明确其主张的护理费系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主张95天。关于误工费,宋洪杰主张参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同行业工资水平确定误工费标准为150元/天,按照90天主张。国安公司曾向宋洪杰支付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的生活费5700元。国安公司提交的施工劳务费收条载明:“宋洪杰2013年7月25日到9月18日在国投广场施工共56天,加班11小时共计11475元。……备注:在住院及出院期间卧床借支生活费5700元,因赔偿事宜未定,暂不归还。”,落款经办人签字为“方××”,签收人签字为“宋洪杰”。国安公司称方××系受其委托向宋洪杰支付劳务费,宋洪杰的劳务费实际由其支付。宋洪杰系山东省肥城市居民户口。2015年1月23日,肥城市汶阳镇宋孝门村民委员会和肥城市公安局汶阳派出所、肥城市汶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为宋洪杰出具证明:“贾××:身份证×××,……宋洪杰,身份证×××,……以上二人是我辖区村民,二人为母子关系。”。同日,肥城市汶阳镇宋孝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贾××……聋哑人,现无劳动能力,……贾××子女是一男一女。”宋洪杰于2004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宋××。宋洪杰主张其为疗伤由家属陪同从北京到山东省肥城市往返6次,产生交通费损失,并提交了部分火车票、汽车客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病历记录、住院通知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宋洪杰受国安公司雇佣在该公司施工现场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摔落受伤,宋洪杰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理应由雇主承担。国安公司作为雇主,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保障雇员人身安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宋洪杰进行安全管理并提供防护措施,具有一定过错;宋洪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在地下室停电时理应预见到该种情形可能对其自身造成人身伤害,其未谨慎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摔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过错比例为8:2。国安公司应对宋洪杰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宋洪杰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医疗费,法院以其提供的票据核定数额为7052元;误工费,参照相同行业平均收入情况,按照每日130元之标准计算150天,酌定为19500元,但应扣除国安公司已支付的误工期间生活费5700元;护理费,双方均确认国安公司已支付宋洪杰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出院后国安公司另支付了护理费6333.3元,依照宋洪杰伤情及鉴定报告,国安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数额足以填平宋洪杰的该项损失,故对护理费法院不再支持;交通费,根据宋洪杰提供的票据及就诊次数、时间、地点以及应当乘坐的必要交通工具考虑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宋洪杰住院期限,按照每日50元计算60天,酌定3000元;营养费,依照宋洪杰伤情及鉴定报告,按照每日50元计算90天,酌定4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确定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宋洪杰受伤情况酌定为1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洪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一万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八角四分;二、驳回宋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国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1、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已经判赔伤残赔偿金不应再判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宋洪杰是农村户籍,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3、宋洪杰的伤情应该是十级伤残,不应该是九级;4、国安公司已经向员工发放了手电筒,宋洪杰没有使用手电筒而摔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5、国安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也应当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分担;6、本案应该是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原审程序不妥。宋洪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二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安公司与宋洪杰存在雇佣关系,宋洪杰在工作中受伤,国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洪杰通过侵权纠纷解决本案争议并无不妥。本案中,国安公司应当预见施工现场存在不定时停电的情况可能引发安全事故,国安公司未能排除安全隐患或提供防护措施,对宋洪杰的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确定国安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鉴定意见已经明确宋洪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国安公司认为宋洪杰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缺乏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国安公司主张已经判赔伤残赔偿金不应再判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宋洪杰的残疾赔偿金正确,国安公司主张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国安公司要求将其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按照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分担的请求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本院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对于宋洪杰的误工费数额认定适当,但在扣减宋洪杰向国安公司借支的5700元生活费时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6920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洪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一万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八角四分;三、驳回宋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五十七元,由宋洪杰负担一千五百九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一百六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二十一元,由北京国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法官 助理  刘雅璠书 记 员  张薷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