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金永超、张伟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永超,张伟民,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商初字第7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中央大街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张国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云奎,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云龙,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永超,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伟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红旗路。法定代表人倪金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金永超、张伟民、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云龙、蒋云奎,被告远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永超、张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下属的富锦镇信用社与被告金永超签订了编号为(富锦镇信用社)农信个借字(2012)第06000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300000元,用于购买农用物资,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月利率9.21‰;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张伟民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张伟民与富锦镇信用社签订编号为(富锦镇信用社)农信借字(2012)第060002号-抵第号《抵押担保合同》,以其预购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南义兴社区,建筑面积482.80平方米的房产为被告金永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签订借款合同后,富锦镇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金永超发放了13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前被告金永超申请展期,被告张伟民愿意继续为其提供担保,2012年10月22日富锦镇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富锦镇信用社)农信借展字(2012)第060002号《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3年1月28日,月利率调整为9.06‰。2012年8月7日,被告远诚公司向债权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人和抵押人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时,由其承担一切责任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还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金永超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张伟民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远诚公司也没有代为清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金永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计算至清偿日的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9.21‰计算,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月28日按月利率9.06‰计算,逾期部分按月利率9.21‰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被告张伟民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以其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远诚公司按照其承诺承担还款责任;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永超、张伟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远诚公司辩称,承债书的事实真实,但其只承担承债书上被告金永超的本金130万元,如果承担利息只承担计算到2012年8月7日的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金永超、张伟民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远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旨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被告远诚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旨在证明:2012年7月6日,原告下属的富锦镇信用社与被告金永超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300000元,用于购买农用物资,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月利率9.21‰,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张伟民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2年7月6日富锦镇信用社将130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金永超的账户。被告远诚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旨在证明:2012年7月6日,被告张伟民与富锦镇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以其预购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南义兴社区、建筑面积482.80平方米的房产为被告金永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远诚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第四组证据: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旨在证明: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为被告张伟民购买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南义兴社区的凯联家居博览中心(福地家园小区)的房产,产籍号1-0751-001-000542,建筑面积482.80平方米。被告远诚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五组证据:借款展期申请书。旨在证明:借款到期前被告金永超申请展期,被告张伟民同意继续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远诚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第六组证据:借款展期协议。旨在证明:2012年10月22日富锦镇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3年1月28日,月利率调整为9.06‰。被告远诚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只承担承债书上被告金永超的借款本金1300000元,承债书上未约定利息,如果承担利息,只承担计算到2012年8月7日的利息。第七组证据: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五份。旨在证明:展期期限届满后信用社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8月26日、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金永超进行催收。被告远诚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第八组证据:承诺书。旨在证明:2012年8月7日,被告远诚公司向债权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人和抵押人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时,由其承担一切责任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远诚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金永超、张伟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远诚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八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远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可归纳为:2012年7月6日,原告下属的富锦镇信用社与被告金永超签订了编号为(富锦镇信用社)农信个借字(2012)第06000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300000元,用于购买农用物资,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月利率9.21‰;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张伟民与富锦镇信用社签订编号为(富锦镇信用社)农信借字(2012)第060002号-抵第号《抵押担保合同》,以其产籍号1-0751-001-000542,建筑面积482.80平方米商品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签订借款合同后,富锦镇信用社于2012年7月6日向被告金永超发放了13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前被告金永超申请展期,被告张伟民愿意继续为其提供担保,2012年10月22日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富锦镇信用社)农信借展字(2012)第060002号《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3年1月28日,月利率调整为9.06‰。2012年8月7日,被告远诚公司向债权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人和抵押人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时,由其承担一切责任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还清为止。合同到期后,富锦镇信用社多次向被告金永超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永超、张伟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伟民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合同展期届满后,被告金永超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远诚公司承诺,因该借款系由其使用,自愿承担该全部借款本息的清偿义务,因此,其应对案涉借款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其抗辩只能承担截止《承诺书》签订之日止的本息余额部分,其他部分及罚息不能承担的理由,因其承诺的是对全部本息进行承债,因此,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伟民依据该抵押担保合同办理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是一种临时性登记行为,不等同于直接产生支配效力的抵押登记,但法律赋予了抵押预告登记能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虽然不动产物权尚未设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但双方发生的债权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张伟民应按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永超与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0元本金为基数,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0月30日按月利率9.21‰计算,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月28日按月利率9.06‰计算,自2013年1月29日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9.06‰上浮30%计算);被告张伟民在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永超、佳木斯市远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冬云代理审判员 路 敏代理审判员 尚 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春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