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徐凤高与陈庆梅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高,陈庆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徐凤高,男,1946年5月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传华,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庆梅,女,1966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负责人杨金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庆如,公司职工。原告徐凤高与被告陈庆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华与被告陈庆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沈庆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的司机咸会成驾驶鲁Q×××××号大型汽车,在国道327线平邑县民政局路口,与徐凤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徐凤高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4750.20元、护理费3262.2元、营养费2700元、生活补助费780元、伤残赔偿金13070.2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车损1160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44022.6元。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导致我公司无法查看第一现场,没有确定肇事车辆确为我公司投保车,我公司要求需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配合我公司查看车辆,待确认构成保险责任后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陈庆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实际车主,咸会成是我的司机,我的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2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同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14750.20元(其中陈庆梅垫付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凤高多处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牙齿根折需普通烤瓷冠修复治疗费用预计3000元,花鉴定费2000元。其车辆损失经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1225元(原告实际请求116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存在。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5)第2015032807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机咸会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凤高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年龄已达69周岁,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营养费,系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牙齿根折需普通烤瓷冠修复治疗费,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停车费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凤高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4750.20元、护理费3262.2(54.37×60)元、营养费2700(90×30)元、生活补助费780(26×30)元、伤残赔偿金13070.2(237640×11÷2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车损1160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交通费520(26×2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42042.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9012.4元,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0424.16元。二、原告徐凤高返还被告陈庆梅垫付款12000元。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元,由原告徐凤高负担53元、被告陈庆梅负担591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彭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