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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李清芝、王召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李清芝,王召岭,王庆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负责人杜朝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强,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员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清芝,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王兆军,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与被告李清芝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召岭,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庆华,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李清芝、王召岭、王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被告李清芝及委托代理人王兆军、被告王召岭、被告王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李清芝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合同期间为12个月,借款时间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被告王召岭、王庆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于2014年11月27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清芝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王召岭、李清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清芝辩称:借款合同是本人签的名,但没有使用借款,原告应让实际用款人还款。被告王召岭辩称:借款合同是本人签的名,但没有使用借款。被告王庆华辩称:借款合同不是本人签的名,但没有使用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清芝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是化肥经营,该申请表上有被告李清芝的签名摁手印。证据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7020120130247762。拟证明:被告李清芝从我行贷款3万元,被告王召岭、王庆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利率约定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罚息按合同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利息上浮50%计算罚息。放款途径是按合同约定发放到借款人李清芝的银行卡上,卡号为62×××13。证据三:个人信贷信息一份,拟证明:李清芝最后一笔借款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原告已将该款项打入了被告李清芝的银行账户。证据四:借款凭证及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将3万元的借款打入合同约定的李清芝的银行账户内,李清芝已收到该笔借款。利息约定为9.6%,逾期利息为14.4%。证据五:照片一组,拟证明:原被告��订合同时,原告到被告处进行了考察,是三被告亲自签名摁手印。被告李清芝质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是本人的签名,证据二中的银行卡没见过,银行账户是李清芝的名。对证据三、四不清楚。对证据五无异议。被告王召岭质证:对证据一不清楚,证据二合同上的签名是我签的,对证据三、四不清楚,对证据五有异议,照片是伪造的。被告王庆华质证:对证据一不清楚,证据二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证据三、四不清楚。对证据五有异议,照片是伪造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李清芝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3年11月28日,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告李清芝(借款人)、王召岭(保证人)、王庆华(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李清芝的银行卡62×××13,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如被告李清芝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王召岭、王庆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清芝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截止日为2014年11月27日。贷款发放后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清芝没有偿还,被告王召岭、王庆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含)以内,六个月以上借款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0%。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李清芝、王召岭、王庆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在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负的还款和保证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清芝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年利率6.00%为基础上浮60%按年利率9.6%计算,逾期后的罚息以借款执行利率为基础上浮50%按年利率14.4%计算。因被告王召岭、王庆华为被告李清芝的借款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召岭、王庆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召岭、王庆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清芝追偿。被告王庆华虽不认可合同上的签名是自己所签,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召岭、王庆华认为照片是伪造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借款3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以借款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计算,罚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二、被告王召岭、王庆华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召岭、王庆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清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清芝负担,被告王召岭、王庆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