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梁以芳与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旺村第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以芳,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旺村第一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879号原告梁以芳,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加,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旺村第一组,住所地百色市龙景街道办事处大旺村。负责人梁以景,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成,广西百色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以芳与被告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大旺村第一组(以下简称大旺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娟担任记录。原告梁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加,被告大旺一组的负责人梁以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以芳诉称,1989年间,原告与原告的兄弟梁以业(2000年6月已故)在位于大华厂铁丝网旁的山上开垦种植300多棵芒果,已有收成。原告在该片果林周边另行扩大种植面积至5.322亩,共扩大种植芒果树若干棵。原告一直在该片土地上经营管理二十多年,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精力。在原告经营管理期间,被告及本组村民从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该片土地实际上已享有承包经营权。2014年间,百色市工业园片区征用了原告所经营的土地,经过百色市右江区国土资源局确认并核实给予原告征地补偿费153710元,安置补助费219585.72元,两项合计373295.72元,两项补偿款应支付给原告,但由于被告的原因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该款暂存于大旺村委员会指定的帐户内。原告在该片土地上实际经营耕作种植芒果二十多年,该土地因征收所获得的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153710元,土地安置补助费219585.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旺村一组辩称,一、涉诉的土地属于原告擅自开荒的开荒地,而不是属于被告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的承包地,原告并没有取得涉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涉诉的土地被征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二、涉诉的土地属于被告所有的集体土地,而不是属于原告的个人土地,涉诉的土地被征用后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属于被告集体所有,而不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原告无权请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费;三、涉诉的土地是属于原告的耕地以外的开荒地,而不属于原告赖以生存必须耕种的家庭承包地,涉诉的土地被征用后原告还有家庭承包地耕种维持生活而无须安置,原告无权请求被告给付安置补助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以芳系被告大旺村一组村民,1989年期间,原告与其兄弟梁以业(2000年6月去世)在属于大旺村一组集体所有的位于百色市大华厂铁丝网旁的山地开垦种植芒果,逐年扩大开荒山地面积至5.322亩。2014年间,百色市因城市发展需要征用属于被告所有的位于百色市大华厂铁丝网旁的山地面积43.565亩。2014年8月14日,由百色市右江区国土资源局为甲方、大旺村一组为乙、梁以方、梁仲文、梁仲武、梁仲英、梁仲雄为丙方、右江区龙景街道办大旺村民委员会为丁方签订了《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被征用的山地面积共计43.565亩,包括了原告及梁仲文、梁仲武、梁仲英、梁仲雄开垦的山地面积,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两项合计3055736.23元(55.0807亩×70142元/亩)以及青苗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已支付给原告。因原告与大旺村一组对征地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属存在争议,上述款项暂存于大旺村民委员会帐户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大旺村一组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合计373295.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大旺村第一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明细表及原、被告庭审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申请调解报告书、关于大华厂铁丝网旁山坡开荒真实情况的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开荒的山地被征用是否有权获得该土地补偿费和土地安置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因此涉案的山地被征收后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属于被告大旺村一组所有,大旺村一组有权决定该土地补偿费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15371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值的十五倍。”的规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的计算与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有关,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人数不是单指承包经营户,而是指土地被征用的整个村民小组的成员。国家征用村民小组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依法是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安置补助费219585.7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以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99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原告梁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项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韦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