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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薛秀玲与朱红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秀玲,朱红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薛秀玲,农民。委托代理人郝佩佩,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兵,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钱慧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艳,该公司职员。原告薛秀玲诉被告朱红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信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佩佩,被告朱红兵、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房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秀玲诉称,2015年7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朱红兵驾驶苏C×××××号小型面包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且肇事车辆苏C×××××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08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345元、护理费1150元、误工费942.56元,共计16939.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红兵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已经垫付了一部分,被告认为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于事故的事实及事故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仅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且内容均为双方供述,并无相关证据及交警查验事实,且报警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双方供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且双方供述事实不一致,交警也未依法完成碰撞痕迹的鉴定,且双方均系机动车辆,对于被告朱红兵的驾驶状态是否饮酒或醉酒也未查实,因此被告公司不认可事故证明中记录的内容,也不认可事故的真实性,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事故迟延报警,系双方当事人主观造成,因此赔偿的计算及赔偿责任应由双方按照相应过错承担,该事故不能证明属于被告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因此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被告朱红兵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驾驶、行驶及交强险信息;3、病历本两份、房村镇郭集卫生院病案材料6页及徐州市中医院病案材料13页、医疗费发票6张、费用明细单及汇总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此次事故产生的实际费用支出金额为14087.68元被告朱红兵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治疗费用有异议,事故当天,原告因农药中毒,后续的治疗中也可能有治疗药物中毒的药,后徐州中医院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原告又到郭集卫生院住院了。被告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内容及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案发后9日报案,无现场、无监控录像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对证据2中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驾驶证非原件;对证据3中2015年7月19日病历本,无医院盖章,也无医生签章,对于病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时间为7月23日至7月28日及7月28日至8月15日,根据病案显示,原告两肺间质性改变系自身××,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2015年7月27日发票无病案及病历记载,对交通事故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本身存在××,结合病案也显示发烧两天,也印证了自身存在××,对于氧气吸入的相关费用是原告自身××,不予认可,对费用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载明甲乙丙类药、非医保用药20%。被告朱红兵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24张、郭集卫生院住院费收据1张、中医院门诊配药单1张,载明已经替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中医院CT检查报告三张、DR检查报告两张,证明原告伤情;3、电动三轮车发票一份,证明赔偿原告一辆新的电动三轮车。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并未计算在诉请标的内,对于住院费收据和配药单没有加盖医院印章,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购车姓名写的是朱红兵,不是原告的名字,但是被告确实交给原告一辆电动车。被告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使用的炎琥宁等消炎药品,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19日前确实存在××,该票据由被告方提供,事故发生前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的某种关系或者联系,因此结合双方仅提供的事故证明,被告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于交通事故多发的现状,不能排除道德风险;对于7月19日至7月22日的发票,已产生了大量的医药费票据,而原被告双方仍未报警处理,没有合理性,对于2015年7月27日、28日原告已住院治疗,合理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票据中多次存在血液检查,证明原告本身存在××,并非单纯的软组织挫伤,对于CT报告与DR报告,没有医院盖章也没有签章;对于电动三轮车保修卡,不能证明与该起事故的关联性,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了车辆已修复,无现场,也未记载车辆损毁的情况,该证据为保修卡也并非发票,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损毁的程度及相应的维修金额,不予认可,不予赔偿。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场路中队询问笔录两份,1、被询问人朱红兵证实:2015年7月19日21时左右,其驾车行驶至铜山区房村镇郭集孔楼村东西路面时,与薛秀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当时其是沿着道路中间行驶的,在事故发生前其没有发现薛秀玲的车辆,碰撞后才减速制动,事故发生时周围没有目击者。2、被询问人薛秀玲证实:2015年7月19日20时40分许,在房村镇郭集孔楼村桥西100米,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朱红兵驾驶的面包车相撞,其从电动车掉到地上,事故发生前其发现对向有车就将电动三轮车停在路边了,但是过了大概4、5秒钟面包车就撞到三轮车了,事后其闻到了朱红兵身上有饮酒气味。被告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对该份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交警队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录是双方各自陈述,并且薛秀玲称朱红兵存在饮酒或者醉酒的情形,交警队材料中并无监控录像证明事故车辆就是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且对驾驶员的驾驶状态也无从查实,根据事故证明载明双方系堂兄弟关系,即双方存在亲属关系,结合被告方提供医疗费发票中有事故发生前7月18日医疗费票据,因此被告对双方陈述内容有异议,也不能证明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就是肇事车辆,事故证明也明确记载没有任何现场及证据,仅系双方陈述,因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朱红兵驾驶苏C×××××号小型面包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薛秀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薛秀玲受伤。原告先后在铜山区房村镇郭集卫生院、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及皮肤擦伤,花医疗费14087.68元(不包括被告朱红兵垫付的部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未报警处理,2015年8月18日,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因无现场、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而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过错。再查明,苏C×××××号小型面包车系被告朱红兵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23203001030001150000938),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赔偿主体及事故损失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仅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朱红兵在夜间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充分观察路面状况、安全驾驶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告未及时报警、维护现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朱红兵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被告朱红兵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红兵是否醉酒也不是交强险免责的法定情形,被告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记明,在事故当日原告即前往医院治疗,对于受伤原因、损伤情况均作记录,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可以证实事故确实发生,对被告永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医疗费14087.68元,有其提供的病历本原件、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总计住院治疗2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23天×18元/天)、营养费345元(23天×15元/天)、护理费1150元(23天×50元/天)及误工费942.56元(23天×40.9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及医药清单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减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亦未提请司法鉴定,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秀玲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2.56元、护理费1150元,合计12092.56元;二、被告朱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秀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4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朱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信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