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成飞与申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飞,申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1385号原告:吴成飞。被告:申建明。原告吴成飞诉被告申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俪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申建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申建明向原告借款105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有被告的签名以及对借款数额、利息等内容的约定以及被告对收款事实作出的确认,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被告申建明向原告吴成飞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月22日前还款。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申建明向原告吴成飞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成飞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减半收取1778元,由被告申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栗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