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11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1月13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晏斐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匡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温州市鹿城区前陈河桥上路段时,与胡某驾驶的牌号为浙C×××××的出租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胡某报警后,匡某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冒用匡耀明的身份。经检验,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经鉴定,匡某驾驶的两轮燃油车属二轮普通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单、涉案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匡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匡某在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