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刘某。被告:苏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殴打原告。婚后不到一年,原告外出打工。结婚多年来,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多次提出协议离婚,最后为了家庭放弃离婚的想法。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房产归女儿所有。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苏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育费;3、分割共同财产大自然城市花园蔚林苑14-1-602室。被告苏某甲辩称:若离婚,女儿苏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愿承担抚育费,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同意房产归女儿苏某乙。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现读小学二年级。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女儿满周岁后,原告长期外出打工,双方沟通不畅,之间的矛盾加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婚后生育一女,说明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双方对待婚姻应作慎重考虑,多找自身的不足之处,做事要考虑对方的感受,宽容地对待另一方。对于家庭生活过程中产生的矛盾,原、被告之间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努力去化解。原、被告的女儿现在读小学,正需要父母关心、教育的时候,希望双方冷静思考自身需改正的地方,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郑和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