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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丁伯兴诉安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伯兴,安庆市人民政府,安庆市新宇新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宜行初字第00050号原告:丁伯兴,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小敏,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庆市东部新城综合写字楼。法定代表人:魏晓明,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朱映川,安庆市人民政府复议应诉科工作人员。第三人:安庆市新宇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新民里4号楼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6689709-3。法定代表人:朱仲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伯兴不服被告安庆市人民政府工伤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安庆市新宇新物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敏,被告安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映川,第三人安庆市新宇新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宜府行复决(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目之规定,撤销了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宜认定(2015)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报审稿)》。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到第三人单位工作,工作岗位和职责是在安庆市立医院手术室负责保洁、内勤和运送病人。工作时间为每天17:30—次日7:00。2014年12月9日7时,原告下夜班进手术室更衣间更换工作服,发现身上溅有血渍,故到手术室内设洗澡间洗澡,不慎跌倒致伤,遂至安庆市立医院就诊救治,经医疗诊断证明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原告于2014年12月向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作出宜认定(2015)14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原告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其后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伤残七级。第三人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宜认定(2015)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报审稿)》。原告认为: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报审稿)不存在形式违法。虽然市人社局向双方误送了报审稿,但复议期间市人社局承认报审稿系其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1、被告认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即使是消毒服、工作服沾染污渍,只要不是原告身体本身沾染污渍,都无需进行洗澡清洁后方才能够下班,只需脱下工作服换上便服即可下班”,完全是主观臆断。原告在手术室工作,需要有一定的卫生标准,如穿消毒服、戴口罩等。在医院手术室上夜班,需要来回运送病人、医疗垃圾的清理等保洁和其他杂事等。这些在白班分别由十人完成的工作任务,在夜班必须由两个人全部完成。在工作过程中,不可避免要接触到病人的血迹、污渍、药物等,下班后进行必要的卫生清洗,既是工作需要,也是人之常情。2、被告认为医院手术室洗澡间不属于原告的工作场所,原告违反用人单位明示的工作纪律,属于认识错误。首先,“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在履行工作职责时的环境范围。“工作场所”的范围应包括三个层次:第一、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的特定区域。该特定区域是指与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有直接联系的区域。第二、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的不特定区域。该不特定区域是指由于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的特点而使工作场所具有不特定性,但又与工作职责有密切关系的区域。第三、为方便劳动者工作而设置的相关处所。该相关处所是为提高劳动者工作质量、环境,方便劳动者工作而设置的必要设施。结合本案,原告认为,医院手术室洗澡间是原告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和必要补充。因此,原告下班后进行卫生清洗的场所应当认定在工作场所范围内。其次,原告是下班到手术室内设的更衣室脱去消毒服时,在隔壁的洗澡间清洗身体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再次,原告没有违反用人单位任何明示的工作纪律。本案中用人单位明示的工作纪律只有2014年6月《员工手册》,该手册中没有禁止在手术室内设洗澡间洗澡的相关规定。市人社局对汪俊的询问笔录,也可以证明第三人对在手术室工作的员工没有禁止洗澡的规定。而被告提供的2014年12月4日的���议记录,从第四行到第十二行均为第三人在原告受伤后添加。第三人为逃避承担工伤责任,逼迫原告出具承诺书,方才借款给原告缴纳住院费。这恰恰说明第三人在原告受伤时,就已经意识到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宜府行复决(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市人社局宜认定(2015)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报审稿)》及市人社局宜认定(2015)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本案所涉报审稿和正式工伤认定决定内容完全相同;二、被告作出的宜府行复决(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被告撤销了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报审稿);三、市人社局对汪俊所作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证明汪俊的证言讲到,上夜班的人必须洗澡以及第三人没有禁止洗澡的规定。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宜认定(2015)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报审稿)》,于2015年5月14日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因本案情况复杂答辩人决定延期审理,并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各当事人。答辩人行政复议案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答复中虽已说明,《工伤认定决定书(报审稿)》系笔误,已经承认该报审稿系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工伤认定决定书系正规的法律文书,应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形式要件,《���伤认定决定书(报审稿)》不属于《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工伤认定决定文书格式,故该报审稿形式违法。原告工作岗位职责为在安庆市立医院手术室保洁、内勤和运送病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即使是消毒服、工作服沾染污渍,只要不是身体本身沾染污渍,都无需进行洗澡清洁后方才能够下班,只需脱下工作服换上便服即可下班。安庆市立医院手术室洗澡间也不属于原告的工作场所。原告虽诉称2014年12月4日会议记录后面部分内容系第三人添加,但其在行政复议期间并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答辩人不予认可。安庆市立医院也提交证明:“依据医院感染管理要求,医院手术室沐浴间是供手术医护人员手术完毕后使用,其他人员进出手术室仅需换鞋、更衣、并戴口罩、帽子即可”。故原告违反用人单位明示的工作纪律,下班时在医院手术室洗澡的行为���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原告下班在医院手术室洗澡时不慎摔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答辩人行政复议过程中形成):1、宜府行复决(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登记表;3、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批表;4、宜府法复字(2015)2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收据;5、宜府行复通(2015)21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6、宜府行复延(2015)21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邮寄收据;以上证据证明答辩人依法作出行政行为,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1、行政复议申请书;2、宜认定(2015)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报审稿)》;3、门诊账户扣费清单;4、2014年12月4日会议记录;5、汪俊、张福安的《情况说明》;6、原告的承诺书;7、安庆市立医院总务科说明;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另安庆市立医院洗澡间不是原告工作场所。第三组证据(市人社局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1、行政复议答复书;2、宜认定(2015)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4、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丁伯兴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申请工伤认定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江宏进、汪俊的证明各一份、安庆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第三人员工手册;5、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原告的借条、承诺书、汪俊、张福安的《情况说明》、第三人的陈述、2014年12月4日的会议记录、第三人的情况说明、门诊账户扣费清单;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市人社局对肖培福、汪俊所作的询问笔录三份;以上证据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宜认定(2015)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报审稿)》形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第四组证据:原告在行政复议中的答辩状,证明原告参加了行政复议过程。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三人述称:一、原告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12月已经是冬季,原告身穿内衣外穿较厚的清毒服,手上带有手套,在运送病人时还要加穿较厚的白大褂,因此不可能有病人喷溅鲜血到原告身上。2014年12月8日夜里至9日7时,安庆市立医院只有一个内科急诊病人在手术室做了手术,且于9日0时50分就结束了手术,原告在没有手术时无需工作,不可能在6个小时后因身体上溅有血渍而去洗澡。二、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报审稿)》,不仅是一个“报审稿”,而且名称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不是合法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认定其形式违法是正确的。三、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正确。1、夜间勤杂人员工作项目少,��作量小,原告的身体不会直接接触到病人的血渍、污渍。原告不是必须先洗澡才能下班,只需脱下消毒服,换上便装即可下班。2、医院手术室洗澡间是供医院手术医护人员手术完毕后使用的,不是供答辩人单位的勤杂人员使用的。原告认为手术室洗澡间是其工作场所的观点不能成立。3、在工作前后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诸如运输、清理、收拾工具等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应认定为工伤事故。这里的“清理”是指清理机器、工作场所等,并不是指清洗自己的身体。4、答辩人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了上班时间不准干私活,会议记录上明确规定了不准在手术室洗澡。原告清洗自己的身体是干私活,违反了用人单位明示的工作纪律。原告认为会议记录后面的内容是添加,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诉称答辩人乘人之危,逼其写承诺书的观点也不是事实。另外,原告于2013年行胃癌根治术,丧失了劳动能力,但却隐瞒了病情,到答辩人单位工作。原告自己洗澡而摔伤,与工作无关。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宜认定(2015)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报审稿)》,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形式违法;二、门诊账户扣费清单,证明丁伯兴洗澡摔伤的时间是在2014年12月9日早上7点40分,是在下夜班后;三、2014年12月4日会议记录,证明第三人的工作时间是:白班自上午7点到下午5点30分,夜班自下午5点30分至早上7点,不准干私活、不准洗澡;四、汪俊、张福安的《情况说明》,证��丁伯兴洗澡摔伤是在下班后;五、原告的承诺书,证明丁伯兴本人承诺其洗澡摔伤不在工作时间、不在工作场所、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不属于工伤范围;六、安庆市立医院总务科说明,证明安庆市立医院手术室洗澡间是供手术医护人员手术完毕后使用,其他人员不能使用;七、安庆市立医院手术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8日夜里安庆市立医院手术室只有一台手术且于夜间12:50分以后就没有手术了;八、丁伯兴的手术登记表,证明2013年1月23日丁伯兴行胃癌根治术,不具有劳动能力。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会议记录,但被告没有送达给原告,也没有告知,程序不合法。第二组证据中第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不符合事实。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报审稿没有异议。门诊账户扣费清单无异议。会议记录内容不真实,部分内容是第三人在原告受伤后添加的。对汪俊、张福安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对原告的承诺书:1、是第三人乘人之危,逼迫原告按第三人意见书写的;2、即使是原告本人书写,也不影响工伤认定;3、内容无效。对安庆市市立医院总务科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第三组证据中对市人社局的答复无异议。对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登记表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工伤认定报告、申请表没有异议。对汪俊、江宏进的证明没有异议。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员工手册与本案原告受伤无关联性,但可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劳动关系。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了原告是基于第三人逼迫不得已作出的承诺。汪俊、张福安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对第三人的陈述有异议,内容不真实,丁伯兴构成工伤。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通知书无异议。对第三人的情况说明有异议,第三人举证内容不真实。对市人社局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市人社局的答复不符合客观事实。工伤认定决定没有送达给第三人,送达给第三人的是报审稿。原告的陈述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合法,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报审稿不是法定形式,而且名称错误。工伤认定决定书也未依法送达给第三人。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必须洗澡。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受伤时间是上午七点整,是在七点下夜班的时候。证据三会议记录第三行以下都是第三人在原告受伤后增加的,原告的情形也不适用会议记录的规定。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的质证意见同前。证据七、八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不能否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第一、二组证据可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复议申请,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法。第三组证据可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报审稿)有笔误,但不能证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第四组证据可证明原告参加了行政复议。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证据一可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报审稿)与工伤认定决定内容一致。证据二是被诉的行政行为,证据三可证明第三人没有禁止洗澡的规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可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报审稿)有笔误。证据二不能证明摔伤时间。证据三与市人社局所作的询问笔录相矛盾。证据四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可予以认定。证据五不能作为是否认定工伤的证据。证据六可证明医院感染管理要求的相关规定。证据七、八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到第三人单位工作,工作岗位和职责是在安庆市立医院手术室负责保洁、内勤和运送病人,工作时间为每天的17:30至次日7:00。2014年12月9日7时,原告下夜班到安庆市立医院手术室内设洗澡间洗澡,不慎跌倒致伤,遂至安庆市立医院就诊救治,经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原告于2015年1月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受理后作出宜认定(2015)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报审稿)》,认为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宜府行复决(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宜认定(2015)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报审稿)》。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宜府行复决(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的工作职责是在安庆市立医院手术室负责保洁、内勤和运送病人,在工作中需要穿工作服、戴口罩等一定的卫生要求。其在保洁、运送病人途中不免接触到病人的血迹、药物等。因此原告称其下夜班进手术室更衣间更换工作服时发现身上溅有血渍,故到隔壁的洗澡间洗澡,不慎跌倒致伤,该陈述与原告的工作职责相符合。医院手术室内设洗澡间,是为了方便劳动者工作而设置的必要设施,是劳动者主要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市人社局对第三人员工汪俊的询问笔录也证明了一般上夜班的职工或手术卫生较脏的时候会洗澡。因此原告下夜班发现身上有血渍到手术室内设洗澡间进行卫生清洗既是工作需要,也是人之���情,符合上述规定中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第三人称其2014年12月4日会议记录明确规定了员工不准在手术室洗澡,但该会议记录与第三人的《员工手册》以及汪俊的询问笔录不一致,并且原告在下班后洗澡是否违反第三人的公司制度规定,属于是否违反劳动纪律问题,不能否定原告有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市人社局认为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而不予认定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市人社局作出的宜认定(2015)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报审稿)》形式是否合法问题。从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中提交的答复及宜认定(2015)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可以看出,市人社局已承认其作出的宜认定(2015)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报审稿)》,其中的(报审稿)字样系笔误。该工伤认定决定(报审稿)记载了申请人事故时间、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诊断结论等,以及认定工伤的依据和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并加盖了工伤认定专用章,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并且市人社局已将其作为行政决定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宜认定(2015)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报审稿)》,形式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其效力。综上,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将市人社局的宜认定(2015)1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报审稿)》予以撤销,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安庆市人民政府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宜府行复决(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庆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审 判 长  徐珂可审 判 员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裴立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萌乔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