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纸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与吴某甲、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吴某甲,甘某,吴某乙,王某,马某,邓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纸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吴某甲。被告甘某(系吴某甲之妻),女,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8291965********。被告吴某乙。被告王某(系吴某乙之妻),女,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08291962********。被告马某。被告邓某(系马某之妻),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马集镇长坦纸坊村。身份证号码:370829198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嘉祥支行)诉被告吴某甲、甘某、吴某乙、王某、马某、邓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吴某甲、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乙、王某、马某、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嘉祥支行诉称,被告吴某甲于2014年11月12日以进玉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000元,于2014年11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吴某乙、王某、马某、邓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0000元,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14.80元及相应利息。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某甲、甘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014.8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吴某乙、王某、马某、邓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甲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14.80元及利息也属实。我同意偿还该借款,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甘某、吴某乙、王某、马某、邓某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甲、甘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吴某甲、甘某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元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上签名并加盖手印。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吴某甲、甘某和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吴某甲、甘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途为进玉米,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15.84%,逾期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吴某甲、甘某、吴某乙、王某、马某、邓某和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可向原告申请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对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吴某甲支付人民币40000元,被告吴某甲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按捺。2015年6月19日,被告吴某甲的该笔借款首次逾期。后被告吴某甲又偿还了部分贷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14.8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诉来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清单等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吴某甲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吴某乙、王某、马某、邓某自愿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在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被告吴某甲、甘某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也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的清偿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被告吴某甲和被告甘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二人共同申请所借,且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甲、甘某共同清偿下欠借款本金27014.8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某乙、王某、马某、邓某自愿为被告吴某甲、甘某的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应当依法承担保证义务,对该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连带清偿,本院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最高额为限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甲、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县支行借款本金27014.8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9月2日的借款利息393.19元,自2015年9月3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合同约定的15.84%加收30%支付利息。二、被告吴某乙、王某、马某、邓某在12万元的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吴某甲、甘某、吴某乙、王某、马某、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俊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