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丽娟与杨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娟,杨景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764号原告王丽娟,女,汉族。被告杨景军,男,汉族。原告王丽娟与被告杨景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被告杨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11时许,原告王丽娟驾驶蒙DWG9**号二轮摩托车沿二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KM路段处,与在前方停于道路南侧被告杨景军驾驶的蒙DNH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丽娟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伤情经诊断为右手第4指远节指骨骨折、右膝及右足背皮肤缺损。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景军负次要责任,原告王丽娟负主要责任。被告驾驶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88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误工费6309.10元(90.13元/天×70天)、护理费1650.00元(110.00元/天×15天)、交通费50.00元,请求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我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误工费按70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15天计算。原告诉称“原告损失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在依法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与事实不符,我同意按我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应该承担被告摩托车损失费1000.00元、事故处理交通费362.00元、因交通事故突发心脏恐慌修养十天误工费2000.00元,合计3362.00元,对于我的损失我另案起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5)第0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7月20日11时许,原告王丽娟驾驶蒙DWG9**号二轮摩托车沿二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KM路段处,与在前方停于道路南侧被告杨景军驾驶的蒙DNH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丽娟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景军负次要责任,原告王丽娟负主要责任。2、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手第4指远节指骨骨折、右膝及右足背皮肤缺损及住院治疗15天的治疗过程。3、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收费收据、原告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7875.28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详情。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质证均无异议。4、宣读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丽娟本次外伤,误工损失评定为45-60日,并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原、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11时许,原告王丽娟驾驶蒙DWG9**号二轮摩托车沿二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KM路段处,与在前方停于道路南侧被告杨景军驾驶的蒙DNH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丽娟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伤情经诊断为右手第4指远节指骨骨折、右膝及右足背皮肤缺损。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景军负次要责任,原告王丽娟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景军所有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误工损失日经鉴定为45-60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天×15天)、误工费4955.50元(90.10元/天×55天)、护理费1650.00元(110.00元/天×15天)。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杨景军驾驶机动车在车行道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丽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景军驾驶其所有的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均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故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关于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损失日55天为宜。被告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及不负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丽娟的医疗费78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误工费4955.50元、护理费1650.00元,计15980.78元,由被告杨景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杨景军负担108.00元,原告王丽娟负担1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杨景军负担785.00元,原告王丽娟负担2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冯小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