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其林与金耘沙、曹玉宝、中国人民法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其林,金耘沙,曹玉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其林,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耘沙,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玉宝,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梁建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红权,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上诉人谢其林与被上诉人金耘沙、曹玉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2014)左民初字第3127号民事判决。原告谢其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通民终字第7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发回重审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4)左民初字第3843号民事判决。原告谢其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8日晚,原告谢其林驾驶无号牌、无驾驶证、无保险的长城牌皮卡与金耘沙驾驶的蒙GVXX**号捷达车在某某嘎查的西水泥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蒙GVXX**车头朝西,停在路上,车主为曹玉宝),导致原告谢其林车辆右前方、曹玉宝车辆左前方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双方协议私自解决,因此双方均未报警,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当晚由原告谢其林驾驶长城皮卡将被告曹玉宝的捷达车拖到某某镇江师傅修理部。2012年12月29日,原告谢其林出具协议一枚,内容为“今谢七林长城皮卡撞白色捷达车,车号是蒙GVXX**,负全责,修车费,另外一天误工费200元,负责人谢七林”。另查明蒙GVXX**捷达车于2012年9月17日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险种为交强险。案发时无监控,无其他在场人。原审认为,原告谢其林驾驶无牌照、无行驶证、无保险客货两用长城皮卡车与被告曹玉宝所有的蒙GVXX**号牌捷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事发前由被告金耘沙驾驶,事发时GVXXXX号牌捷达轿车停止在路上),双方协议私自解决,谢其林自愿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未通知交警大队出现场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未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做出现场勘查笔录,也未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出现场对事故车辆进行拍照及定损等理赔的相关手续。双方做为民事主体对此起交通事故已经处分了相应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所以原告谢其林对自已车辆遭受的损失由自己承担损害后果。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其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元,由原告谢其林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告谢其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意见如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只是对如何赔偿被上诉人金耘沙、曹玉宝的车辆损失进行了约定,而双方根本没有约定如何赔偿上诉人车辆的损失,属于约定不明。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上诉人对自己车辆损失放弃向对方主张的权利,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属于主观臆断,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认为,依据侵权法的基本原理,被上诉人金耘沙、曹玉宝应当赔偿上诉人车辆的全部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耘沙、曹玉宝赔偿上诉人的损失15475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耘沙未答辩。被上诉人曹玉宝未答辩。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原告谢其林及被告金耘沙、曹玉宝均没有报案,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现已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如果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理赔,如果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将不予理赔。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也未向保险公司报险,且均未能提交能够证明事故现场情况的照片等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意图协商解决而未报警事实的认可与上诉人谢其林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的、内容为“今谢七林长城皮卡撞白色捷达车,车号是蒙GXX**,负全责,修车费,另外一天误工费200元,负责人:谢七林”的书面材料相互印证,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谢其林自愿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为证明维修车辆费用支出,上诉人谢其林提交了三张维修明细表和155张维修费发票。但其提交的维修明细表中未载明维修车辆及车主的任何信息,无法证明该笔维修费用系上诉人谢其林为维修此次交通事故中自己受损的车辆所支出,即上诉人谢其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情况,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谢其林以双方未对上诉人车辆损失作出约定为由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元,由上诉人谢其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郑旭然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金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