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3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梁艳与高涛、宋红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高涛,宋红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684号原告:梁艳,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永安街**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61969********。委托代理人:周林,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20126068。被告:高涛,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宋红影,女,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梁艳诉被告高涛、宋红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林、被告宋红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艳诉称:2015年7月17日,被告高涛以自己在亳州市药都农村商业银行张集支行房屋抵押到期需还贷为名,向原告梁艳借款20万元,立有字据,被告高涛安置将借款20万元转入宋红影的卡上,并且保证第二天贷出贷款立即偿还该借款。原告如约将21万元人民币转入宋红影卡上(另外1万元是高涛的朋友拿的),但是,两被告还了贷款拿出抵押的房产证后,不再办理贷款偿还原告20万元。后原告梁艳多次催要借款,两被告借故各种理由,不予还款,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涛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宋红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梁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入宋红影银行卡上;3、公安机关出示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红影辩称:高涛借款时已经和其离婚了,该借款与其没有关系。被告宋红影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高涛借款时,两被告已经离婚,该借款与被告宋红影没有关系。被告高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宋红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有异议,借款的事我不知道,借款是20万元转账是21万元,借款是否是同一笔不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于2015年1月份就离婚了,可能因为公安机关数据库没有变更的原因。原告梁艳对被告宋红影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是共同借款人。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梁艳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梁艳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与被告宋红影所举证据相冲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宋红影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7月17日,被告高涛以自己在亳州市药都农村商业银行张集支行房屋抵押到期需还贷为名,向原告梁艳借款20万元,立有字据,被告高涛安排将借款20万元转入自己妻子宋红影的卡上,并且保证第二天贷出贷款立即偿还该借款。原告如约将21万元人民币转入宋红影卡上(另外1万元是高涛的朋友拿的),但是,被告宋红影还了贷款拿出抵押的房产证后,不再办理贷款偿还原告20万元。因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涛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宋红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高涛借款时,两被告已办理过离婚登记,已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涛向原告梁艳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梁艳要求被告高涛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宋红影的银行卡上,被告宋红影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宋红影不是借款人,原告是按被告高涛的要求把借款打到被告宋红影的银行卡上,且两被告已于借款之前离婚,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红影连带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艳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梁艳对被告宋红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吴加富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从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