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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5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吴顺斌与王招治、李才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斌,王招治,李才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5028号原告吴顺斌,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黄鹏飞、纪东谊,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招治,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李才品,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吴顺斌与被告王招治、李才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芳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斌的委托代理人黄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招治、李才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斌诉称,被告王招治、李才品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招治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吴顺斌借款50000元。借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王招治拒不偿还。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吴顺斌请求判令被告王招治、李才品立即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招治、李才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招治与被告李才品于200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0日,被告王招治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吴顺斌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王招治出具借款条1份交原告吴顺斌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王招治未还款。2015年9月23日,原告吴顺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吴顺斌的陈述,以及原告吴顺斌提交的其本人居民身份证1份、二被告户籍信息各1份、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二被告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借款条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招治、李才品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顺斌与被告王招治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认定被告王招治尚拖欠原告吴顺斌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王招治应承担还款责任予以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吴顺斌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生于被告王招治、李才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招治、李才品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王招治个人债务,本案借款及利息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共同予以偿付。被告王招治、李才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招治、李才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顺斌借款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招治、李才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芳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