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李某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陈某甲,张某,苏某,马某,董某,高某,黄某,时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2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江西省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由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胡耀明,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莉,江西省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田四林,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江西省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江阴分公司总经理(负责人)。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江西省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江阴分公司营销总监。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江西省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江阴分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江西省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江阴分公司行政总监。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江西省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江阴分公司服务经理、讲师。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江西省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江阴分公司服务经理。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江西省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江阴分公司服务经理。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时某,江西省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江阴分公司服务经理。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李某、陈某甲、张某、苏某、马某、董某、高某、黄某、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苗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李某、陈某甲、张某、苏某、马某、董某、高某、黄某、时某及辩护人胡耀明、田四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09年成立江西省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专门生产葛根系列产品。2012年以来因为公司扩大生产资金紧缺,开始在各地以某科技分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吸收资金。被告人陈某甲、张某、苏某、马某于2013年5月到江西省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考察后,于同年6月在江阴人民中路289号-4泓昇商务大楼6楼A座成立江西省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江阴分公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该分公司先后招聘了被告人高某、黄某、时某、董某及徐某甲等二十余人作为市场部服务经理、服务助理,利用在公园、菜场等公共场所发放宣传单等手段,以共同合作开发葛系列产品的名义在江阴范围内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员投资总公司的生产经营,并承诺以投资款年固定收益15%作为回报,投资期限为一年。上述人员从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已向287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568.7万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李某、陈某甲、张某、苏某、马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568.7万元,被告人董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121.6万元,被告人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473万元,被告人黄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300.5万元,被告人时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09.6万元。2014年6月,上述非法吸收的存款人民币1568.7万元及利息已全部退还给集资参与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于2014年6月,在退还上述非法吸收的存款后,再次以借款给杨某甲个人用于公司生产的名义,从沈某等人处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11.46万元。其中非法吸收沈某人民币97万元、孙某甲人民币10.67万元、陈某乙人民币31.04万元、胡士昌及杨某乙夫妇人民币48.5万元、孙淑蓉人民币11.64万元、孙静蓉人民币2.91万元、孙婉蓉人民币9.7万元。被告人杨某甲、李某、张某、苏某、马某、董某、高某、黄某、时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均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陈某甲、张某、苏某、马某、董某、高某、黄某、时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李某、陈某甲、张某、苏某、马某系主犯,被告人董某、高某、黄某、时某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李某、陈某甲、张某、苏某、马某、董某、高某、黄某、时某均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李某、陈某甲、张某、苏某、马某、董某、高某、黄某、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胡耀明当庭提出,被告人杨某甲能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还所吸收的款项,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田四林当庭提出,被告人李某能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还所吸收的款项,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杨某甲成立了江西省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公司主要业务为开发、生产、销售葛根系列产品。2012年,因公司扩大生产导致资金短缺,某科技公司开始在各地以某科技分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吸收资金。2013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张某、苏某、马某到某科技公司考察后,于同年6月申请设立某科技公司江阴分公司,营业场所为江阴市人民中路289号-4泓昇商务大楼6楼A座,后某科技公司江阴分公司于2013年8月成立。从2013年6月起,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先后招聘了被告人高某、黄某、时某、董某及陈莉、徐某甲等二十余人作为市场部服务经理、服务助理,采用在公园、菜场等公共场所发放宣传单等手段,以共同合作开发葛根系列产品的名义在江阴范围内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员投资总公司的生产经营,并承诺每年以投资款的15%作为固定收益给付回报,投资期限为一年。至2014年6月,某科技公司江阴分公司共向27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5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杨某甲系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总公司及各分公司业务;被告人李某系某科技公司办公室主任,2014年4月被任命为某科技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各分公司的业务管理,其中包括某科技公司江阴分公司的成立及业务开展;被告人陈某甲系某科技公司江阴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全面负责某科技公司江阴分公司业务,其奖金分成为江阴分公司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的0.5%;被告人张某系某科技公司江阴分公司市场部营销总监,负责江阴分公司集资业务及下属业务员的管理,其奖金分成为江阴分公司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的0.3%;被告人苏某系某科技公司江阴分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江阴分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办理、办公场地租赁等工作,其奖金分成为江阴分公司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的0.3%;被告人马某系某科技公司江阴分公司行政总监,负责分公司行政管理,其奖金分成为江阴分公司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的0.2%,被告人杨某甲、李某、陈某甲、张某、苏某、马某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均为人民币1500余万元。被告人董某2013年11月初担任某科技公司江阴分公司服务经理,后向6人非法吸收存款11万元,其奖金分成为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的3%;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董某担任某科技公司江阴分公司讲师,负责向客户详细介绍公司情况以吸引投资,期间江阴分公司非法吸收存款数额为1000余万元,其奖金分成为江阴分公司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的0.15%至0.2%。被告人高某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担任某科技公司江阴分公司服务经理,参与向6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400余万元;被告人黄某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担任担任某科技公司江阴分公司服务经理,参与向5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300余万元;被告人时某2013年11月担任某科技公司江阴分公司服务助理,2014年4月至6月担任服务经理,参与向3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100余万元。其中,服务助理的奖金分成为本人直接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的1.5%,服务经理的奖金分成为本人直接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的3%及下属服务助理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的1.5%。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排查询问,同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尔后,被告人李某、张某、马某、苏某、董某、高某、黄某、时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询问,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某科技公司江阴分公司非法吸收的存款1500余万元及利息已退还给集资参与人。2014年6月底,被告人杨某甲、李某在上述款项退还后又以给被告人杨某甲个人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为由,向沈某等人借款共计211.46万元,由被告人李某提供担保,其中包括沈某97万元、孙某甲10.67万元、陈某乙31.04万元、胡士昌及杨某乙夫妇48.5万元、孙淑蓉11.64万元、孙静蓉2.91万元、孙婉蓉9.7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退出211.46万元,已发还上述集资参与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江西省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江阴分公司合作客户信息明细表、数据光盘、合作开发(经销商)合同书、借款合同书、财务专用收据、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回单、收款收据,证明江西省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江阴分公司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情况及2014年6月退还款项情况。2、通讯录、公司简介、产品照片、考察流程及照片、进货单,证明江西省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江阴分公司工作人员情况及至总公司考察情况。3、客户明细表、费用报销清单、奖金发放表、业绩及扣款资料,证明江西省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江阴分公司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间所吸收的投资客户明细及向工作人员发放业绩奖金、管理奖金情况。4、工商登记资料,包括公司设立信息、章程、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任职证明等,证明:江西省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江阴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其中江阴分公司于2013年6月申请设立,同年8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负责人为陈某甲(经理)。5、审计报告,证明:江西省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江阴分公司及各被告人吸收存款的人数、数额。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及证人宋某对被告人杨某甲、李某进行辨认。7、证人宋某、华某、徐某甲、徐某乙、何某甲、范某、宿某、何某乙、胡某、恽汝英的证言,证明江西省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江阴分公司的运营情况,上述人员均系江阴分公司员工,其中宋某是会计,其他人员是公司的服务经理或者服务助理。8、集资参与人陆汝娣、顾七妹、毕春英等人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在江西省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签订合同,案发后已拿到集资款。9、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经过情况及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1、证人孙某甲、沈某、杨某乙、陈某乙、孙某乙的证言及借条、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书、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收条,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李某2014年6月底再次向部分原集资参与人吸收存款人民币200余万元,上述款项在本院审理期间已退还。12、各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李某、陈某甲、张某、苏某、马某、董某、高某、黄某、时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确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李某、陈某甲、张某、苏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六人的到案情形均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所吸收的资金已清退,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高某、黄某、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其四人的到案情形均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所吸收的资金已清退,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述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程度和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同,减轻处罚幅度亦应加以区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李某、陈某甲、张某、苏某、马某、董某、高某、黄某、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李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李某、陈某甲、张某、苏某、马某、董某、高某、黄某、时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六、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七、被告人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八、被告人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九、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十、被告人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成志昀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第三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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